(2017)内07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鑫燕京商贸有限公司与海拉尔区想唱就唱娱乐有限公司、王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鑫燕京商贸有限公司,海拉尔区想唱就唱娱乐有限公司,王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856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鑫燕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张金玲,总经理。被告:海拉尔区想唱就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马辉,总经理。被告:王小艳,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呼伦贝尔市鑫燕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拉尔区想唱就唱娱乐有限公司、王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呼伦贝尔市鑫燕京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辉、王小艳偿还货款110000元整,并偿还利息13200元(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酒水供应商,为第一被告送货,自其开业(2012年)起至今。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结上个月的帐。刚开始被告依约按时结算,后王小艳失信,一拖再拖,未按时结账,共拖欠货款合计110000元。本人多次向王小艳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地等信息。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等信息不准确。此种情况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鑫燕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退回呼伦贝尔市鑫燕京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