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933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朱永红,耿高飞(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薛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红,耿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3、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4、若被告逾期还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数额的百分之三十,5、本协议履行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需诉讼,应到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原告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回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以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据二、银行取现凭证一份;证据三、收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数额的30%,本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交付给被告20万元,具体数额以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准等。原告提交的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均载明:户名为原告,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业务类型为现金取款,交易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被告在两张回单上均加注:本人确认收到此笔借款,收款人薛某某。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本人薛某某XXXXX收到杨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原、被告因上述借款发生争议诉至本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单据及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期内利息应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逾期利息应以20万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截至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16日计算为21133.33元,原告诉请利息及违约金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133.33元(截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777元,被告负担624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