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执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伯元与向正容、郭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伯元,向正容,郭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5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伯元,男,194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被执行人:向正容,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退休教师,住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被执行人:郭顺,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非农,住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申请执行人王伯元依据生效的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277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向正容、郭顺支付65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890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信息,向正容系XX小学退休教师,月工资约6000元,本院依法冻结了向正容所有的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卡年度扣划并按比例分配给申请人。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提供有一套位于XX镇XX村的农村集体土地自建房,且上述房产已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140000元的抵押,遵义县人民法院已首轮查封了上述房产,故该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将向正容、郭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向正容、郭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调解书明确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已对向正容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已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27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卢 松审 判 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青书 记 员 陈 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