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辉鹏与何家豪、何文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鹏,何家豪,何文灼,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506号原告:陈辉鹏,男,汉族,1997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豪,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文灼,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264959XE。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朱文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辉鹏与被告何家豪、何文灼、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文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原告、其他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鹏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家豪、何文灼共同向原告赔偿107539.75元;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列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何家豪辩称: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文灼未答辩。(2017)粤0605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5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8292.77元及护理垫费用32.5元,合计78325.27元。其中77081.52元已经(2017)粤0605民初740号判决书判决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7081.52元。判决履行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232918.48元。另,被告何家豪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门诊医疗费1262.38元。门诊医疗费1262.38元原告未在本案中诉请。2017年4月2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陈辉鹏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辉鹏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20周岁,其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真沙龙美发美容店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05539.7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97896元(附表第四至十项)。超出部分7643.75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全部赔偿予原告。扣除被告何家豪垫付的3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还需赔偿4643.75元。被告何家豪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因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何家豪、何文灼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02539.7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文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2539.75元予原告陈辉鹏。二、驳回原告陈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辉鹏负担57.4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6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剑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43.75元1243.75元应扣减自费用药。78325.27元-77081.52元=1243.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56天,计得100元/天×住院56天=5600元。三营养费800元2800元不认可。酌定。四护理费5435元5435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核定。五误工费13417元13417元无异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六交通费1000元1000元不认可。酌定。七残疾赔偿金69514元69514元无异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应我方承担。依据票据予以认可。九残疾器具费1030元1030元未答辩。依据票据予以核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000元过高。酌定。合计105539.75元被告垫付何家豪垫付3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