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闫洪亮、张丽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闫洪亮,张丽敏,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071号原告王建华,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闫洪亮,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丽敏,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英,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闫洪亮、张丽敏、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亮、张丽敏、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闫洪亮、张丽敏经被告李英担保向我借款30000.00元,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每年结算利息一次,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借出后,被告结算了2016年2月13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本息。现��起诉讼要求被告闫洪亮、张丽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闫洪亮、张丽敏、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借款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包括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付息记录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闫洪亮、张丽敏向原告王建华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闫洪亮、张丽敏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英是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洪亮、张丽敏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3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英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68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闫洪亮、张丽敏共同负担。被告李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