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文庆与郝春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庆,郝春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090号原告:张文庆,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贾连合,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春安,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林,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文庆与被告郝春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郝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郝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庆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郝春安因与原告债务纠纷为由,强行把原告停放在王某家中的中型货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现已扣押990天之久。2014年11月23日被告扣押了原告所购的生猪53头价值150020元。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因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62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给付非法扣押的生猪款1500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5月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停运损失400000元,赔偿车损失180000元;2、被告给付非法扣押的生猪款1500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为2013年5月3日车被扣押后就停止了营运,导致该车不能到主管部门去年检,且该车辆被靠挂公司予以注销。原告的车系2012年买的,车现在已经报废,我方要求按购车价款180000元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因为被告系强行、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从扣押到目前已有1000多个工作日,原告按照800个工作日每天500元赔偿。被告郝春安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不是非法扣押,而是原告因欠被告巨额债务不能偿还,主动提出将自己的车辆抵顶给被告,原告派遣其司机主动将自己的车辆送至唐港高速滦南出口,送车日期也并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3日而是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车辆年检有效期是2013年8月,原告在主动抵顶并送到被告处时该车已经漏检,不属于营运车辆。原告将车先是交由被告保管,后因无法偿清债务,主动提出抵顶其中一部分债务8万元,抵顶后尚欠70余万元,所以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为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先送交车辆交由被告保管,又抵顶了部分债务在前,为被告出具欠条在后,证明了原告认可了顶账的事实,并且原告在长达990天的时间里即未报警、也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证明他认可了顶账的事实。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生猪款主张生猪款价值15万元也不是事实,当时市价每斤不足7块钱,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证人描述不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青阳、金凤春、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车是被告儿子从王某家中强行开走的。被告质证意见: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是原告一方单方调查,并且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接受被告方的质询。2、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郝春安儿子强行将车从证人王某家开走,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王某记不清年月日,描述非常模糊,无法确认其所描述的情况属实;2、证人王某说自己儿子王文才给原告开车,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很难取信;3、证人王某无法证实郝春安和其儿子王文才说过什么、做过什么,王文才并未出庭作证。请求法庭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为证明要求赔偿的猪单价和重量,立案时提交证人证言复印件,该证据原告当庭不再出示,予以撤回。但原告根据自己所收购的53头猪的重量和价格要求被告赔偿15002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猪款15002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按照300斤一头,53头,6.9元一斤计算猪款是109710元。4、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滦南柏各庄分理处交易明细清单及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原告分9次偿还被告欠款36万元及对账单一份、刘学刚的记账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共欠被告705613元,不存在用车抵账8万元的事实。5、(2015)倴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张文庆曾欠郝春安欠款数额为705613元。6、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字2093号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生猪53头,二审中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当时的猪价6.9元每斤,53头猪重量为16000斤,如果我方主张的150020元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按被告二审陈述的数额支持我方主张。被告对4、5、6证据质证意见,农业银行的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实现本案的证明目的,清单上有网银明细,转款数额,但转给谁清单上没有显示,不能证明转给了被告。对资金往来表没有银行的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邢各庄手写的证据既没有落款、也没有物品名称,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账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不予认可。对408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能证明2014年原告欠被告705613元,本案被告对该款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2012年原告共欠被告110118元的主张。对中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7、评估费收据两张(预收票),显示总价款为8335元。原告申请庭下提交正式票据,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交。被告质证意见,收据只证明了评估的花费,评估物不属于原告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岩东书面证言,证明诉争车辆系原告主动送到唐港高速滦南出口并把车辆手续交给被告委托的人,即本案三位证人,即刘岩东、刘某1、刘某2。原告质证意见,刘岩东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因为即使原告所欠被告的款项用车抵顶,也不可能开到唐港高速公路路口,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2、唐山市古冶区启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送交的车辆后将该车停在了唐山市古冶区启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后,原告对其车辆无法进行管理,被告扣押车辆停放在哪我方不知情,对此不认可。3、诉争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将车送到被告处时已过了检验有效期。(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退回被告,法庭留存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2013年5月3日被告强行开走并扣押原告的车辆,在开走时并未超检验有效期限。4、(2015)倴民初字第4086号卷中的欠条复印件。证明因原告欠被告欠款,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将诉争车辆送交被告保管,若以后不能偿还债务,用此车抵顶部分债务。原告主张2013年5月3日被告将车强行开走,但是欠条日期是2014年6月12日,也能证明开车在前,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在后,说明原告认可了之前顶账的事实,顶账完后仍欠被告欠条中列明的款项,所以原告才为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质证意见,欠条确实原告所打,但是并未协商以车抵顶欠款。5、证人刘某2的出庭证言,证明张文庆的货车是张文庆雇佣的司机王文才给送到唐港高速滦南口的。晚上吃晚饭的时候郝春安给我们打电话,说把车送到滦南高速口,让我接一下,郝春安让我先保管着。2013年9月13日我找司机刘岩东把车直接开到古冶去了。原告质证意见,刘某2系被告的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并且在庭审中接受原告质询时,称该车辆并未作价抵顶,但后在法官质询时又提到了2014年6月份作价8万元,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庭前合伙人刘某2是通过授意而出庭作证的。刘某2的证据不应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6、证人刘某1出庭证言,2013年9月13日我跟着刘群义接过一次车,什么车我也不懂,到滦南高速口接的车。原告质证意见,刘某1与被告虽然没有关系,但是和被告的合伙人刘某2是同村,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原告认为也不真实。证人称看到了司机是一个人,但不能说出具体年龄,我方认为刘某1提供的证言系虚假证言,法庭应不予采信。7、证人郝某出庭证言,2014年6月12日上午10点多我去郝春安门市待着去了,看到张文庆和郝春安在一起,我就和张文庆索要卖狗的钱,以前张文庆去我们家对门买猪的时候看到我养的藏獒按1000元钱卖给了张文庆,张文庆一直没有给我钱,后来就打电话打不通,找不到张文庆了。2014年6月12日在郝春安门市上看到了张文庆,我要狗钱时,张义峰、陈华星当时都在场,张文庆说让我等一会,他和郝春安商量车的事,我听到张文庆和郝春安要10万,郝春安给5万,后来双方墨迹到8万。双方算完帐后打了70多万的条,具体数额我也不清楚,狗钱张文庆给了我800元,我拿着钱就走了。8、证人陈某证言,2014年6月12、13号上午,我去郝春安在胡各庄的门市取卖猪的钱去了,我看到郝春安和张文庆正在算账,我在一边等着时,我听到他们说车的事,郝春安说值5万,张文庆说值10万,最后定到7、8万元左右,定下来后还差7、80万元钱,张文庆给郝春安打了欠条。因为和我没关系,我也就听了个大概。原告对7、8号证据质证意见,郝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饲料门市上看到双方商谈车价的过程,并看到了原告为被告书写欠条70多万元,但陈某在接受质询时,称在场人有个王经理,并且是看到张文庆打完欠条后走的,法官问其是否有其他人时,陈某说就有王经理,我方认为这两份证据同为假证,因为同时两个人,陈某没有看到郝某,对二人证言法庭不应采信并确认。9、王义峰出庭作证内容,因为与郝某、陈某作证内容相近,王义峰未出庭作证。10、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的5月3日被告郝春安的儿子郝建波和我们公司的张某去我们天津公司,郝建波是5月4日回滦南的。11、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5月3日公司放假的最后一天,大约9点我与郝建波从滦南开着郝建波的车去的我们天津公司,晚上郝建波住的宿舍,是4号下午回去的。原告对10、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孙某、张某,二证人和被告有业务关系,属于利害关系,对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和确认,综上原告认为当庭陈述的证言存在虚假性,希望法庭核实后不应予以确认。12、被告复印自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字2093号卷中53头猪的过磅单,用于证明53头猪卖了9233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因为都是被告自己过磅、自己写的价格。13、对账时原告交给被告方的由原告书写的原始记账单及欠条共32页及自行归纳的表格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到11月原告共欠被告1105818元。14、被告的原始账本(留存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9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还款32万元(黑笔画圈的部分并注明文广为还款,文广为张文庆小名)。13、14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欠被告110多万元,还款32万元,尚欠原告785613元的事实,所以在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本案诉争车辆作价80000元抵顶给被告后,尚欠被告705613元,为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对13、14证据质证意见,对账单不是原告书写的,原告也不参与过秤,原告不予认可。当庭出示并宣读本院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9日对郝春安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2月17日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其称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保管并出保管费的陈述不予认可。从该调查笔录被告的陈述中,足以证明该车辆系被告强行开走的。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本人到法庭做笔录主要目的是想表明另案起诉的依据和保管车辆,所以未提及之后抵顶部分债务的事实。所以3月9日去法庭做了一份补充的调查笔录,进一步向法庭说明原告先是和被告商量把车交由被告保管,事后又与被告商量将车以高价抵顶所欠被告的高额债务,被告无奈之下只好以高于本车实际价格的80000元接受原告的抵顶。被告的两份调查笔录符合逻辑,也符合常理。当庭出示并宣读2016年3月16日本院对张文庆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意见,对部分内容认可,如53头猪在柏各庄法庭另案审理中认可,其他均有异议不认可。依原告申请,本院对陕西合阳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杨跃进及涉案车辆原所有人谢云平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依原告申请对诉争的车牌号×××欧曼汽车价值及停运损失的鉴定评估请求,本院通过唐山中院委托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9日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项目名称为:车牌号×××欧曼汽车及停运损失的鉴定评估的鉴证结论书,车辆市场价值81600元(2013年5月3日的车辆价值),停运损失203050元。2017年5月8日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停运损失的补充说明,停运损失实际数额应为13292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2016年11月9日评估的结论没有异议。对补充说名真实性无异议,对总数额有异议,该车系被告2013年5月3日非法对原告车辆进行扣押,无论是什么时间注销,被告应自2013年5月3至判决书生效按日停运损失500元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补充说明与初次鉴定无异议,鉴定物不属于原告所有,故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鉴定多少天、多少钱均与原告无关,因为车辆已经抵顶给了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我方对鉴定的事情本身不认可,只是配合法庭的工作,才配合鉴定。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滦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4年11月对张文庆、郝春安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张文庆的公安笔录中第3页倒数第2行说”总价值12、3万元钱”,能够证明原告主张150020元是不属实的,梁建民的公安笔录第三页倒数第6行”是其老板张文庆收的猪,价值10万元左右”以上证据印证我方的证明目的,大概在10万元左右,单价不是主张的8元,而是被告举证能够证实的6.9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公安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梁建民和原告主张的12、13万元,是当时估算着说的,不是准确数额。本院依职权调取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车牌号×××欧曼汽车的详细信息情况一份及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车牌号×××车辆信息的复函两份原告质证意见,对2017年2月4日的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辆不是原告不去办理手续强制报废,而是因为该车辆被被告扣押后无法办理手续才报废的。对另两份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车辆已经抵顶给了被告,车辆具体的情况与原告无关,所以对这三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欠被告猪款合计110余万元,后原告偿还部分欠款。2013年9月13日被告方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到古冶保管。2014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核算,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705613元欠条一张但该款未能偿还,2014年11月被告扣押并变卖了原告生猪53头。2015年11月18日郝春安起诉要求张文庆夫妻给付猪款705613元,本院柏各庄法庭作出(20150)倴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庆、张永红给付原告郝春安猪款685613元。张文庆、张永红以一审法院未对郝春安扣押张文庆的53头生猪价格抵顶欠款为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字209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3日张文庆以郝春安非法扣押其所有的车牌号×××欧曼汽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郝春安返还车牌号×××欧曼汽车并赔偿停运损失620000元,并给付因扣押生猪造成的猪款损失150020元。2016年5月7日张文庆变更诉讼请求为:因×××欧曼汽车已被注销,要求赔偿车价值180000元并赔偿停运损失400000元、给付因扣押生猪造成的猪款损失150020元。。另查,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对郝春安调查笔录中郝春安称”张文庆称我非法扣押他车牌号×××中型货车一辆不属实,该车辆是张文庆怕他的欠债户和他索要欠款时把车顶走,所以让我保管,他出保管费,并不是我非法扣押”。2016年3月9日郝春安主动到法庭说明情况称:”上次来法庭时,有件重要的事情忘记说了,今天来补充一下,就是张文庆让我保管车辆后,张文庆为了逃避债务就失联了,张文庆当时还欠我很多钱没有算,我多次打电话后来终于联系上了。在2014年6月12日张文庆去我家算账,他提出把车牌号×××车以80000元抵顶给我,我只好同意抵顶,经核算张文庆还欠我705613元,他为我打了一个705613元的欠条”。再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风险后,在原告坚持下,本院委托中院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市场价值81600元(2013年5月3日的车辆价值),停运损失数额为132925元。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完成与否,取决于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原告自愿交其保管,但双方没有书面保管协议。且其两次法庭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违反当事人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被告辩称开始时系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保管车辆的辩称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应认定为前期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随后在双方对账及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时将涉案车辆作价80000元抵顶部分欠款。原告在车辆被扣押期间未采取报警、诉讼等救济途径,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车辆注销至双方作价抵顶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非法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132925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涉案车辆已以80000元抵顶被告,对原告赔偿车价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扣押生猪款15002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可按被告在唐山中院二审中自认的价格110400元(6.9每斤乘以16000斤)给付原告。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春安返还原告张文庆猪款人民币1104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郝春安赔偿原告张文庆停运损失132925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被告郝春安负担2945元,原告张文庆负担8555元;评估鉴定费8335元,由原告张文庆负担3170元,被告郝春安负担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会梅审判员崔颂涛人民陪审员郭宝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田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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