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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洪友与薛新刚、方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友,薛新刚,方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548号原告:孙洪友,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新刚,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方小平,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孙洪友与被告薛新刚、方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洪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祥、被告薛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小平的起诉。第二次开庭,原告孙洪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祥、被告薛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薛新刚做生意期间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薛新刚和方小平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薛新刚辩称,欠条属实,但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双方散伙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借了两台电机,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被告薛新刚与原告合伙做生意。2015年11月,双方合伙终止。2016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薛新刚为原告出具欠款36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薛新刚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新刚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合伙,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合伙终止后经结算,被告薛新刚尚欠原告款项,被告薛新刚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新刚辩称原告借用其电机应当返还,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对被告薛新刚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小平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新刚支付原告孙洪友合伙协议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