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龚涛与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涛,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732号原告:龚涛,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毛启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龚涛与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被告长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个月×4307元/月=43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补偿1年的700元/月×12个月=8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油补贴704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安排年休假工资308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1年×11天×100元/天×3倍=33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要约和以提高及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等形式告知原告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在交车下线而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只主张2015年最后一年的工资补差符合劳动法第48条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到期而终止时达到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条件并全面履行完毕的奖励金9000元。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中由成都市交管委向每位驾驶员给付的燃油补贴费用原告在劳动仲裁没有提供证据,但是在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6.5年中没有安排原告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的工资。被告长江出租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未先在劳动仲裁中提起,也有部分诉讼请求虽在劳动仲裁中提起,但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未被劳动仲裁委处理;2、自动离职或辞职即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4、如原告系在职人员,用人单位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被告支付原告的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绩效、补贴构成,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达到或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如原告的工资达不到工资标准,则出租车行业早就应该不存在了;6、原告是否可获得奖励金应由用人单位决定,单位有权对不符合条件,即考核不合格(多次拖欠规费、投诉多、重大安全事故、私自改装计价器等)原告不支付此奖金;7、关于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应处理;8、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年休假计划,而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无权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9、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执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规定;10、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涛与长江出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岗位为租车驾驶员,实行单车定额任务经济承包的经营方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850元、综合考核奖金200元,其他收入按《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执行。另龚涛与长江出租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内部员工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经营期限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综合考核奖金和绩效工资三部分构成,绩效工资为当月收入减去月营收定额费用,再减去车辆营运中所消耗的燃料和维护、保养等费用后的余额,营收定额费用是指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业务收取的营运款项。”2016年6月7日,龚涛向长江出租公司出具了《辞职申请书》,其上载明:“现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胜任出租汽车客运工作,也不愿意在公司从事其他工作,特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与此同时一并终止《劳动合同》与《出租汽车内部员工经营目标责任书》。”另龚涛还与长江出租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因本协议由龚涛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给长江出租公司的工作带来诸多困难和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龚涛放弃一切经济补偿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龚涛应交还一切运营证件,工作用品和其他物品,长江出租公司免除对龚涛其他经济损失的追究(龚涛欠缴的运营款和交通事故赔偿除外)。”2016年12月6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龚涛诉长江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龚涛在劳动仲裁案中提起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1经济补偿金430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年的每月最低工资差额54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年来五一节、国庆节、春节多收的营运收入312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应发未发出租车驾驶员补贴3000元;6、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收取的出租车有偿使用费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前述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龚涛的全部仲裁请求。龚涛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长江出租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龚涛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龚涛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三、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龚涛支付燃油补贴;四、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龚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龚涛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一、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龚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本案系龚涛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主动向长江出租公司申请辞职而解除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法律未规定长江出租公司应向龚涛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龚涛要求长江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龚涛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因长江出租公司向龚涛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前提是龚涛实得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事实上龚涛每月的劳动报酬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综合考核奖金和绩效工资,同时考虑到出租车行业的特点,龚涛每月实得的劳动报酬应主要来源于绩效工资,现龚涛以4307元/月为基数主张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足以证明龚涛自认了其每月实得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故龚涛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850元/月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长江出租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龚涛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龚涛支付燃油补贴的问题。因龚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即使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龚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未经劳动仲裁先行处理,故本院对龚涛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四、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龚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龚涛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先行提起劳动仲裁,龚涛直接就该项请求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故本院对龚涛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五、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龚涛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因龚涛对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先行提起劳动仲裁,龚涛直接就该项请求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故本院对龚涛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除前述五项争议焦点外,本案还存在原、被告签订前述《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前,是否已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的问题以及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第一次《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履行完毕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本院在要求原、被告明确双方是否已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后,原、被告均要求以双方已经出示的证据认定双方是否已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而双方已经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同时,即使双方已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该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约定的终止时间一定是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签订之前,故即使要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两次合同分段计算,原告要求支付第一次《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履行完毕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