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和周某;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周某,翟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3676号原告: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郑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周某被告翟某原告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周某与被告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周某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2129号第1(A)单元26层2603室的房屋委托给原告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出售。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收定金同意书,约定卖方违约则双倍返还买方所交定金。后被告多次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而原告周某与被告翟某之间系定金合同关系,原告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周某之间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亦不是同一种类的,不属于共同诉讼。因此,本案不能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应当分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兰州吉耀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海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们陪审员曹乃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桂荣????????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