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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锦秀与庄士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锦秀,庄士军,上海九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星社区股份合作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992号原告:韦锦秀,女,汉族,1963年7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士军,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上海九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六号桥南。法定代表人:赵海田,该单位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寒翎。第三人:上海九星社区股份合作社,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九星路XXX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吴恩福,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寒翎。原告韦锦秀与被告庄士军、第三人上海九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物流)、第三人上海九星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九星合作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锦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士军、第三人九星物流、第三人九星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锦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将截止2011年4月16日被告登记在第三人九星物流的股权18,750股及截止2011年1月1日被告登记在第三人九星合作社的股权81,920股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7月九星物流、九星合作社分红人民币(币种下同)8,053.60元;3.判令九星物流和九星合作社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九星物流仅为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手续;九星合作社为工商变更登记和合作社内部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表示其所拥有的股权证记载了截止至2011年4月16日止的被告登记于九星物流的股权18,750股。截止至2011年1月1日止登记于九星合作社的股权81,920股。因被告急需资金,故要求将上述股权均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殷某。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将第三人定期分红转入民生银行卡上交与原告,第三人今后的分红收益等均由原告享有。由于被告急需资金,故要求原告凑250,000元给被告,其中100,67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其他款项作为借款。股权转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转给被告2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并将分红的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根据协议获取了两次分红。但2016年7月,被告擅自将该银行卡注销后重新办理了新卡,并领取了8,700元分红,故涉诉。被告庄士军未答辩。第三人九星物流、九星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首先,根据第三人单位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到第三人办公室持相关证件和转让协议等资料办理股权变更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到第三人处办理转让手续,属于擅自转让。其次,被告已负债累累,如将仅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则生活更加困难,势必给九星村委会造成负担,也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最后,原、被告虽均为九星物流的股东,但他们均为隐名股东。受注册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二人均挂靠在各自的实名股东名下。隐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向实名股东告知,实名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原告未告知实名股东,故转让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九星物流和九星合作社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转账凭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0,670元;3.民生银行借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的民生银行借记卡交给原告,但在2016年7月被告擅自注销该银行卡,导致原告无法取得2016年上半年的分红;4.被告成员证书、被告股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享有第三人的系争股权,被告已按照协议第6条将该股权证交付原告;5.原告成员证书、被告股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股东,有权受让系争股权;6.九星合作社工商信息及公司章程一组,证明依据章程第35条规定,该股权可以转让;7.九星物流工商信息及公司章程一组,证明依据章程第23、29条规定,该第三人的股权可以转让;8.股权转让协议备案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就股权转让事宜向第三人提出备案;9.原告民生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获得九星合作社的分红6,553.60元、获得九星物流分红款1,500元。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九星合作社于2010年6月3日设立,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原、被告均为合作社成员,出资均为81,920元。九星合作社章程记载:……第十一条本社成员权利:……(六)转让成员的出资份额;……第三十五条经理事会审核并同意,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成员向本社其他成员转让出资,应当全额转让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报理事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会印章。……2010年6月3日,九星合作社分别向原、被告签发股权证,确认原、被告认购原始股64,000元;2011年1月1日,原、被告获得增配股17,920元,累计持有九星合作社股权各为81,920元。九星物流于2005年11月24日设立,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5,829,750元,股东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民委员会、吴恩福等169位自然人。原、被告均非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九星物流章程记载:……第十六条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记载持股人姓名、持股数等内容,设每股股金1元。第十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80,000,000股,全部由发起人用现金认购。……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五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方得转让。发起人转让公司股份的,转让当时的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公司应当制定发起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的实施细则,具体转让和管理办法由董事会决定。……2006年11月18日,九星物流向被告签发股权证,记载截止至2011年4月16日,被告合计持有股权18,750元;向原告签发股权证,记载截止至2010年1月1日,原告合计持有股权27,000股。2015年4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出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甲方截止2011年4月16日止拥有九星物流股权18,750股,截止至2011年1月1日止拥有九星合作社股权81,920股。……一、甲方自愿将上述股权作价人民币(币种下同)100,670元转让给乙方。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就不再拥有上述股权,不再享有上述股权的一切权利。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拥有上述股权,同时享有上述股权的一切权利。四、乙方于2015年4月2日前,将上述股权的作价款100,670元支付给甲方。五、如上述股权具备变更登记条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将上述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六、双方签署本协议的同时,甲方将记载着上述股权的九星物流的《股权证》和九星合作社的《成员证书》,以及九星物流、九星合作社定期分红打入甲方所有的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交至乙方所有。七、甲方承诺如下:1.上述股权除乙方之外,其他任何人均没有优先购买权,或即使有优先购买权,也已经放弃该权利。否则,甲方愿意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2.上述股权甲方完全拥有包括处分在内的权利,未设定任何质押或他项限制或排他性权利,未涉及任何诉讼、仲裁等纠纷,也未被任何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否则,甲方愿意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3、甲方不得挂失九星物流《股权证》、九星合作社《成员证书》和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否则,甲方愿意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4.但乙方拥有的上述股权遇到需要实现利益或最终处理时,如果九星物流和九星合作社最终只认甲方本人,那么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各项事宜,但上述股权带来的任何收益均归乙方。否则,甲方愿意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元;庄士军将《成员证书》、《股权证》、民生银行卡原件均交原告。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九星物流和九星合作社发出《备案通知书》,要求两名第三人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将交给原告的民生银行卡注销后办理了新卡;2016年7月25日,九星合作社向被告民生银行账户支付6,553.60元、九星物流向被告民生银行账户支付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款项的《借条》,系为明确其中15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100,670元为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不再就该100,67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收到的款项中有100,670元为股权转让款,仅有约150,000元为借款。本院注意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系争协议、汇款、交付股权凭证、银行卡均在同一天内完成。结合原告付款的行为和被告交付凭证的事实来看,原告对250,000元款项的构成所作解释符合常理,而被告未到庭提供抗辩意见,未对款项性质、金额等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原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九星合作社章程约定,合作社成员转让股权,应经理事会审核并同意。原、被告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但九星合作社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征得理事会审核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星合作社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九星物流认可原、被告的股东身份,但认为原、被告仅为隐名股东,受注册时股份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二人均挂靠在各自的实名股东名下,其转让股权应征得实名股东同意。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九星物流按照章程约定向原、被告均颁发了股权证,虽然未在工商登记上记载原、被告的姓名,也仅因受股份公司人数上限限制。可见,在九星物流内部,原、被告系被认可的股东。根据九星物流的章程约定,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应当制定发起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的实施细则,具体转让和管理办法由董事会决定。但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公司的实施细则和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任意转让股权,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才具有优先购买权。九星物流称,实名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由于原、被告的股权虽在工商登记时为“隐名”,但在公司内部均为“实名”。我国法律规定,股份公司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因此,九星物流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时,作为股东的原、被告亦与其他股东享有相同的权利,对于第三人认为“实名”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九星物流发函,要求配合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九星物流应当予以配合。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人数上限为200人,九星物流设立时,原、被告就已认可在工商登记中不显示其姓名。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仍应遵守原、被告与公司之间约定。目前,尚无原告在工商登记中显明的事由,故原告应仍遵守当初约定。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和九星物流办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7月九星物流、九星合作社分红8,053.60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不得挂失九星物流《股权证》、九星合作社《成员证书》和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并且约定,如果九星物流和九星合作社最终只认被告本人,那么被告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各项事宜,但上述股权带来的任何收益均归原告。但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挂失补办了民生银行卡,已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取得九星合作社和九星物流的分红。由于合同已约定,即使原告未取得股东的身份,原告仍有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取得被告股权的收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7月两名第三人向被告银行账户兑付的分红8,05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士军、第三人九星物流和九星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庄士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前往第三人上海九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处,协助原告韦锦秀办理将登记在被告庄士军名下的第三人上海九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8,750元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韦锦秀名下的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上海九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二、被告庄士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锦秀返还款项8,053.60元;三、驳回原告韦锦秀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66.85元,合计1,116.85元,由被告庄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国栋审 判 员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第一百二十八条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