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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锦春、王存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锦春,王存光,王保光,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172号申请执行人赵锦春,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平县。被执行人王存光,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平县。被执行人王保光,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平县。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安平县。本院在执行赵锦春与王存光、王保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5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锦春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振辉执行员  段立凯执行员  张忠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