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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源圣农机有限公司与王猛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源圣农机有限公司,王猛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566号原告:平顶山市源圣农机有限公司,住所:湛河区叶宝路小营农机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99107137U(1-1)。法定代表人:何XX,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骅,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孟,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王雪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顶山市源圣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猛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源圣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梁骅、被告王猛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3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应计算至被告将货款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春雨牌”收割机一台,总价款是1033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支付65000元,欠原告货款3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拒绝。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不还欠款有原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300元,利息计算依据是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4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押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购买收割机时交押金5000元,应予抵顶收割机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春雨牌”收割机一台,被告支付65000元,下欠38300元货款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待国家补贴手续办完后押金退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38300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退回押金5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下欠货款383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购车押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孟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源圣农机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8300元;二、原告平顶山市源圣农机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王猛孟购车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源圣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王猛孟负担373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源圣农机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铁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