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翠荣与李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翠荣,李建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927号原告:范翠荣,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建学,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范翠荣与被告李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431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5日,被告于原告的农资门市部购买农资,欠现金6000元,当时双方协商欠款利息壹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欠本金及利息9312元,经催要于当日偿还5000元,剩余4312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购买化肥,当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欠款按月利率壹分支付利息,担保人为李建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欠款年利率为12%,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312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范翠荣剩余货款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3312元;另一部分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风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