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晓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晓庆,女,彝族,初中文化,1987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红、书记员郭映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晓庆在石林县石林风景区林秀山庄斜对面公路边生态园草坪因口角纠纷将被害人毕某采用摔跤背摔的方式打伤。经鉴定,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晓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名被害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害人毕某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晓庆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晓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晓庆在石林风景区林秀山庄斜对面生态园草坪处,因口角纠纷将被害人毕某采用摔跤背摔的方式打伤。经鉴定,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毕某的儿子昂某于当天18时46分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晓庆于当晚21时许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户口证明;2.证人昂某、洪某、高某、张某、昂秀英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晓庆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石)鉴(法)字第[2017]048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赵晓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晓庆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晓庆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晓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晓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李光福人民陪审员 李秀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