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超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超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158号原告:严超英,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楼。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严超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超英委托诉讼代理马永明、被告人寿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冀T×××××冀T×××××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原告通过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18日0时2分许,原告严超英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冀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新××涞路与××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6(191605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严超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寿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T×××××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损及不计免赔,冀T×××××投保车损及不计免赔,保额85500元。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前期公司已经赔付39746.7元,本次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内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严超英,登记车主为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2015年12月8日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在人寿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5500元,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7日0时至2017年1月6日24时,同时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2016年5月18日0时2分许严超英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衡水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意分别按照56810元维修冀T×××××号车辆和3960元维修冀T×××××车辆,共计60777元。2014年12月20日衡水市汽车开发区诚实运输车队出具的登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冀T×××××/冀T×××××对外签订的运输合同、雇佣司机、支付司机工资及车辆违章、事故等原因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车主自愿承担,与登记公司无关。2017年6月4日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冀T×××××/冀T×××××大型货车的保险理赔款由严超英领取。另查明,被告人寿衡水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39746.7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与保单上约定的受益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行均同意由严超英领取保险赔偿款,故严超英作为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人寿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严超英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39746.7元,故被告应予赔付原告210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超英保险赔偿金21030.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严超英负担4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