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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雷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雷,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无业,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冀0105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杨雷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钟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泰康名车汇”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了“汽车抵押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其以57万元的价格,按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丰田坦途5663CC越野货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41750元)。当日,被告人杨雷在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后将车开走。2015年3月,在被害人刘某的催要下,被告人杨雷又支付了购车款3万元,余款37万元一直未付。后被告人杨雷将该车在定州市恒志投资有限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再次抵押给了高某1。为了逃避被害人刘某的索要,被告人杨雷更换了自己的联系方式。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杨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0日左右,高某1将丰田坦途5663CC越野货车退还给了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杨雷表示了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雷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雷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高某1的证言、汽车抵押转让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雷在与被害人签订汽车抵押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并违反约定将汽车二次抵押给他人,变更联系方式,逃避被害人追款。其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虽然丰田坦途5663CC越野货车的鉴定价值为441750元,但被告人杨雷与被害人刘某约定的购车价格为57万元,其支付了20万元,尚有37万元未能支付,应当认定被告人杨雷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为37万元。被告人杨雷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其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杨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雷与高某1之间不存在抵押关系;杨雷涉嫌犯罪的数额应为鉴定价值441750元减去已付车款20万元,即241750元。杨雷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当庭认罪,无犯罪记录,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雷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雷在与被害人签订汽车抵押转让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并违反协议约定将该车二次抵押给他人,后变更联系方式,逃避被害人追款,其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杨雷将涉案车辆抵押给高某1的事实,有杨雷供述、高某1证言及谅解书、刘某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杨雷上诉称其与高某1之间不存在抵押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雷与被害人刘某约定的购车价格为57万元,其支付了20万元,尚有37万元未能支付,虽然丰田坦途5663CC越野货车的鉴定价值为441750元,但其鉴定基准日系2015年4月21日,该价格鉴定结论不是杨雷购车日的涉案汽车价值,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杨雷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为37万元。杨雷当庭认罪、无犯罪记录、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均已采纳,并已从轻作出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杨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郅 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