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初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诉陈家欣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陈家欣,赵福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初43号之一被告单位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309国道以北、殷大路以西6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欣。被告人陈家欣,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专科毕业,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暂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正在服刑。被告人赵福伟,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大学本科,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暂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4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正在服刑。本院受理的(2016)沪01刑初43号被告单位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家欣、赵福伟诈骗一案,现已生效。经审理查明,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家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赵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4,986万元。嗣后,赵福伟将上述合同诈骗所得中的人民币18万元汇入其岳父于安山建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XXXXXXXXXXXXXXX6438账户内。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冻结了该银行账户,还查封了陈家欣实际控制的山东XX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的1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潍国用2009第H018号)。本院认为,上述账户内的钱款系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山东XX有限公司与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上述土地应予拍卖或者变卖,用以发还给被害单位及执行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于安山名下在建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6438)内的钱款;二、查封、拍卖或变卖山东XX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的1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潍国用2009第H018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洪春人民陪审员 闻富国审 判 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