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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月12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鄂尔多斯市,系无业。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22时44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长安铃木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第六小学门前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小学大门西70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血检验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