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张素芳、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素芳,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素芳,女,194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法定代表人陈利,局长。原审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游建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素芳因诉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资阳市房管局)、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枫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素芳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只判决资阳市房管局将张素芳的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纳入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违法,以“公共利益”的理由不对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资阳市房管局作出的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予以撤销,同时将营业用房网签备案到张素芳名下。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撤销资阳市房管局2012-02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属于张素芳的调换安置营业用房174.73㎡的预售许可;3.将属于张素芳的产权调换的174.73㎡营业用房登记备案网控(预登)到张素芳名下;4.确认资阳市房管局将张素芳的营业用房174.73㎡在201212120000523号中抵押网签登记备案给他人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5.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资阳市房管局承担。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均确认资阳市房管局在办理案涉商品房预售许可,确定可预售的商品房面积时,根据四川长枫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将张素芳的安置营业房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资阳市房管局采取补救措施。本院另查明,原二审判决生效后,资阳市房管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了《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公告》,撤销了涉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四川长枫公司针对该撤销预售许可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川20行终25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资阳市房管局撤销四川长枫公司优品上城项目B9号楼1、2层属于拆迁安置还房,面积为3072.05㎡预售许可的事实,并对四川长枫公司要求撤销资阳市房管局撤销上述预售许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张素芳申请再审时要求撤销涉案预售许可,因资阳市房管局已自行撤销,本案已无可撤销的内容。张素芳与重庆市双杰物业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原二审法院认为张素芳请求法院责令资阳市房管局将安置营业房网签锁控至其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张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素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丹东审判员 王 轶 贤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卓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