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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XX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XX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1号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主要营业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XX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XX群,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修武县。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XX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XX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00万元,原告及被告XX群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期内,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出现违约行为,2014年12月29日债权银行从原告的担保账户划走保证金1049312.99元用于偿还了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另外,原告直接代偿共计535790元,以上共计1585102.99元。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等1585102.9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XX群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浦发银行《中小企业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二、编号为:760120132836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冯秋荣身份证及XX群、冯秋荣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四、浦发银行业务回单14份,划扣保证金审批表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五、解除担保责任询征函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以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方式,为会员企业提供担保向该行融资借款,对包括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在内共赢联盟会员(债务人)与该行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12月27日,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15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2月19日,被告XX群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在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XX群为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子冯秋荣对此担保充分了解,并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债权人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85102.99元,原告向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XX群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询证函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85102.99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应将代偿款1585102.99元偿还原告并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群均系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与被告XX群未约定担保范围,二方应各承担50%的担保义务。故被告XX群应在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不足清偿部分向原告履行50%的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代偿款1585102.9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XX群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中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6元,由被告焦作鑫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