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兆安与吴权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安,吴权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466号原告:李兆安,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权荣,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李兆安与被告吴权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权荣归还所欠的货款10000元;2、吴权荣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168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月底时被告将原告货物拉走,所以从4月1日起计算);3、吴权荣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权荣于2014年6月3日拉走原告李兆安货物一批,货款为16880元。该货款一直没有付清,多次促请吴权荣打款,吴权荣拒不执行。原告在2016年8月找到吴权荣,经交涉,吴权荣写下借据。吴权荣在2016年底归还6880元,余下的款项多次促请,吴权荣并不理会,口头每次说月底前还,更将原店面转让躲债。被告没有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举证的《借据》,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手持被告吴权荣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内容为:吴权荣于2014年8月3日向李兆安借款1688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因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将被告所欠的货款写成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借据》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付清货款,故本院以此确定被告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权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兆安支付货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