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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银兰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白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白燕,魏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388号原告:孙银兰,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黄岐山大道以西、新阳路以北金宇商业城一楼客服中心及六楼办公楼。负责人:陈灿彬。委托代理人:陈济荣,该公司职员。被告:林白燕,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揭阳市市辖区。被告:魏少伟,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揭阳市区。原告孙银兰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白燕、魏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白燕、魏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兰诉称,2016年10月11日9时00分左右,被告林白燕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在揭阳立德幼儿园前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孙银兰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揭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1月23日才出院。2016年10月26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白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还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魏少伟,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本次的伤情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05天,其中受伤前期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75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4天。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林白燕作为侵权人,被告魏少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事发至今,除被告林白燕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迟迟不予赔偿,造成原告人身及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11.30元,并由被告林白燕及被告魏少伟共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超过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应该按事故比例赔偿。2、我司负责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所以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应该予以扣减。3、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和护理记录,需要原告提供,以便核实其真实的住院天数。4、伤残级别的问题,原告骨折是保守治疗,鉴定的时候也没有进行X线的复查,现在无法证明原告的愈合不良,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所以我司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的户口本的地址是农村地区,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6、抚养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公安证明,如果原告真实有抚养费存在,请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到法定年限来计算抚养费。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我司不予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请法院酌定。9、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请法院按照农林牧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诉求的天数合理,可以予以考虑。10、护理费,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所以我司不予赔付。被告林白燕未作答辩。被告魏少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9时00分左右,被告林白燕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在揭阳立德幼儿园前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孙银兰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银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白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银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银兰被送往揭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5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第3近节趾骨骨折;3、右第1、2、3趾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患者经治疗骨折端已达临床愈合,残留关节功能未康复,要求出院作门诊治疗。另查明:1、原告孙银兰的户口为家庭户。2、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2月13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银兰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护理期限评定为105天,其中伤后前期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75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4天。4、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银兰构成十级伤残。4、孙银兰的父亲孙惠文于1954年10月29日出生,母亲许璧华于1956年3月4日出生,孙惠文与许璧华夫妻育有孙银佳、孙银兰二个子女;孙银兰与邱小周夫妻育有邱思霖、邱德霖两个子女,邱思霖于2007年3月2日出生。邱德霖于2011年2月7日出生。5、被告林白燕已为原告垫付19261.5元。6、被告魏少伟系粤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0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白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银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孙银兰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70%。原告孙银兰的户口为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公证书、房契、证明、学生手册、租铺合同书、发票、收款收据等相互佐证其经常居住地是揭阳市榕城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817.02元,有揭西骨伤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27555.52元的收费票据1单,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1261.5元的收费票据2单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原告住院105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天×105天=10500元。3、营养费12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27746.0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按105天计,其中伤后前期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75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30天×2人+75天×1人)=27746.01元。5、误工费17782.96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按124天计,原告提交的仁港村民委员会证明、租铺合同书、仁港居民魏员会治保会的治安费收据、餐饮店相片等证实原告孙银兰从餐饮业工作,误工标准按餐饮业平均工资计,故误工费为:52345元/年÷365天×124天=17782.96元。6、残疾赔偿金141185.14元,(1)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1670.7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被扶养人孙惠文的扶养年限为17年5个月,再由2人负担,即25673.1元/年×17年+(25673.1元/年÷12×5)×10%÷2=22356.99元;被扶养人许璧华的扶养年限为18年10个月,再由2人负担,即(25673.1元/年×18年+25673.1元/年÷12×10)×10%÷2=24175.5元;被扶养人邱思霖的扶养年限为7年10个月,再由2人负担,即(25673.1元/年×7年+25673.1元/年÷12×10)×10%÷2=10055.3元;被扶养人邱德霖的扶养年限为11年9个月,再由2人负担,即(25673.1元/年×11年+25673.1元/年÷12×10)×10%÷2=15082.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孙银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8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746.01元,误工费17782.96元,残疾赔偿金14118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36931.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16931.13元的70%即8185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林白燕已为原告垫付的19261.5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590.29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林白燕、魏少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白燕、魏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银兰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银兰62590.29元。三、驳回原告孙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40元,由原告孙银兰负担人民币6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7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