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许敬培与万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敬培,万和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935号原告:许敬培,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许敬培堂弟。被告:万和胜,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许敬培与被告万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理人许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敬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0.00元及利息31,920.00元(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万和胜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万和胜在原告所居住村子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经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支取现金20,000.00元,同年4月8日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长岭营业厅支取现金5,000.00元,自筹资金5,000.00元,4月13日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长岭营业厅支取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原告均于取款当日交付给被告万和胜本人,万和胜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敬培现金四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2分,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原告在借条上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00元及被告万和胜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自己在借条上注明被告万和胜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又借走2,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31,920.00元低于依法计算的利息39,093.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予以支持。被告万和胜借款后,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未果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万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敬培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1,92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4.00元,由被告万和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