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常德嘉达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德市西湖区恒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明杰、向红及黄鹂、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常德嘉达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常德市西湖区恒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明杰,向红,黄鹂,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常德嘉达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西湖区恒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艳,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红。原审被告:黄鹂。原审被告: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常德嘉达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西湖区恒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恒泰公司)、肖明杰、向红、原审被告黄鹂、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园肥业公司)、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园生物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德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被上诉人西湖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艳、被上诉人肖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原审被告黄鹂、红花园肥业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常德嘉达公司对肖明杰、向红向西湖恒泰公司履行的还款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人向红与肖明杰系夫妻关系,向红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常德嘉达公司名义并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为自己及家人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本案中债务人还为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西湖恒泰公司辩称,一、《保证合同》不因保证人的内部管理和内部程序不符合规定而无效,其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也不具有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关于公章的真伪,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进行确定,西湖恒泰公司在借款时不可能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本案的借款担保审查西湖恒泰公司并没有过错。三、借贷双方与担保人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西湖恒泰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答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明杰辩称,一、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债务予以认可,但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律师费不应当由肖明杰承担。二、本案中常德嘉达公司是基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费用也不应当由肖明杰负担。向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鹂、红花园肥业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西湖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明杰、向红立即清偿所欠西湖恒泰公司债务3613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255000元、逾期罚息285000元、财务费用10000元、利息逾期复利8975元、利息逾期滞纳金54000元);2、判令肖明杰、向红以30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黄鹂、红花园肥业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常德嘉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肖明杰、向红、黄鹂、红花园肥业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常德嘉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0元及其他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肖明杰、向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西湖恒泰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五个月,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月财务咨询费1.5%、利息逾期日滞纳金0.3%、日逾期罚金0.3%、逾期罚息利率上浮100%。同日,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西湖恒泰公司分别与黄鹂、红花园肥业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常德嘉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西湖恒泰公司还与肖明杰、向红、红花园肥业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常德嘉达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均为不动产,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虽均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另查明,肖明杰、向红已向西湖恒泰公司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8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财务费用470000元,但本金3000000元及其他费用经西湖恒泰公司多次催讨,肖明杰、向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财务费用、利息逾期复利、利息逾期滞纳金的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还查明,2015年6月8日,西湖恒泰公司与常德嘉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时,常德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向红,财务总监为胡邦建。《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向红代表常德嘉达公司与西湖恒泰公司所签,所盖印章非常德嘉达公司备案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财务费用、利息逾期复利、利息逾期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否予以支持;二是黄鹂、常德嘉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是西湖恒泰公司要求肖明杰、向红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9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法律是允许的。本案肖明杰、向红未按其与西湖恒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财务费用、利息逾期复利、利息逾期滞纳金等的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西湖恒泰公司诉求中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财务费用、利息逾期复利、利息逾期滞纳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人肖明杰及担保人黄鹂、红花园肥业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对本案借款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当事人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西湖恒泰公司要求肖明杰、向红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肖明杰、向红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应向西湖恒泰公司支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应为300000元(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但肖明杰、向红已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财务费用180000元,应从中扣减,故尚应给付利息及其他费用120000元,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其他费用等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焦点二,首先,分析常德嘉达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该条款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另外,常德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红虽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并加盖未备案的公司印章,但西湖恒泰公司在常德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红亲笔签名、财务总监出面盖章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红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且印章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西湖恒泰公司基于对常德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向红能够代表常德嘉达公司与之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综上,常德嘉达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其与西湖恒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其次,分析黄鹂、常德嘉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西湖恒泰公司与肖明杰在借款到期后签订了一份贷款清收方案纪要,但西湖恒泰公司与黄鹂、常德嘉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不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黄鹂、常德嘉达公司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黄鹂、常德嘉达公司认为变更了主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没有通知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因西湖恒泰公司已提交了《委托合同》及相关发票证实其为了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用89000元,该律师费用没有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肖明杰、向红承担,故对西湖恒泰公司要求肖明杰、向红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9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红花园肥业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没有异议,故对西湖恒泰公司要求红花园肥业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遂据此判决:一、肖明杰、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德市西湖区恒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财务费用等共计120000元;二、肖明杰、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西湖区恒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肖明杰、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西湖区恒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9000元;四、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鹂、湖南常德嘉达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鹂、湖南常德嘉达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明杰、向红追偿;六、驳回常德市西湖区恒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04元,由常德市西湖区恒泰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992元,由肖明杰、向红、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鹂、湖南常德嘉达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712元。本院二审期间,常德嘉达公司围绕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四张,拟证明肖明杰尚欠常德嘉达公司其他大股东4489880元至今未还,肖明杰也明知其与向红向西湖恒泰公司借款常德嘉达公司股东不会同意这一事实;2、常德嘉达公司《关于印发〈印鉴管理制度〉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常德嘉达公司公章统一由办公室办理刻制及备案手续,并由办公室对印章使用进行管理;3、常德嘉达公司2015年公司印章用印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度常德嘉达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情况,还证明2015年6月8日胡邦建使用假的常德嘉达公司公章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盖章的当天,其还使用过真的公司公章,说明胡邦建知道使用公章应当经过总经理同意并办理用印登记手续,胡邦建私自雕刻公司公章系早有预谋的行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常德嘉达公司还申请了证人李柏江出庭作证。证人李柏江系常德嘉达公司执行董事,其证实常德嘉达公司对于公章的使用有严格规定,需要向其汇报并办事用印登记手续,还证实胡邦建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所陈述的情况并不属实,常德嘉达公司对于胡邦建私自雕刻公章、以公司名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一事并不知情。经庭审质证,对于常德嘉达公司所提交的三组证据,西湖恒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肖明杰与常德嘉达公司股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西湖恒泰公司没有关联;证据2、3是常德嘉达公司对印章的使用规定,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保证合同》的效力亦无关联;常德嘉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肖明杰对常德嘉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李柏江的出庭证词,常德嘉达公司及肖明杰质证均没有异议;西湖恒泰公司对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常德嘉达公司的执行董事,证词缺乏可信度,且证人对胡邦建的职务等问题的回答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的证词同样不能佐证常德嘉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常德嘉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肖明杰与常德嘉达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证据2、3属于常德嘉达公司内部对公章的管理和使用规定,与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的有效与否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李柏江的出庭证词虽证实了常德嘉达公司对公章的管理规定及公司对本案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等事实,但同样不能据此否认常德嘉达公司对外所签《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证实常德嘉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证词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常德嘉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经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并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应当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该条款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并不受影响。此外,虽然常德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红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所加盖的公章也非备案的公司公章,但根据向红在常德嘉达公司所任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来看,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西湖恒泰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向红能够代表常德嘉达公司与之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如让西湖恒泰公司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则对于西湖恒泰公司来说要求过于严苛,既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原则。向红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常德嘉达公司名义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常德嘉达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争议焦点之二是西湖恒泰公司对本案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常德嘉达公司应否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抵押权的设立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西湖恒泰公司与债务人及担保人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均为不动产,按照《物权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但鉴于各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权没有设立,西湖恒泰公司无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抵押权虽未设立,但不影响担保人根据生效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常德嘉达公司上诉所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并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德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向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黄鹂、红花园肥业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4元,由湖南常德嘉达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