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西安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大厦。负责人:陈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女,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胜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柏战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学,男,员工,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赔付保险金1798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所有的陕A×××××号出租车,出险时驾驶员为朱红英,该驾驶员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因此永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拒赔商业险,原审庭审中,永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被保险人投保时加盖公章的投保单、条款告知书的原件,以此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已向通达公司履行了条款告知义务。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五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适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也就是说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规定,驾驶出租车辆必须持有合法取得的从业资格证。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义务,那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规定就应当对通达公司具有约束力,通达公司是出租车公司,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车经营者必须雇佣,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通达公司明知朱红英无出租车驾驶资格证还雇佣其驾驶出租车辆,违反行业规范、无视保险条款,雇佣未经培训和考核的驾驶员也是对公众安全的不负责,原审法院认为朱红英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B2驾照),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能力,却未考虑涉案车辆为营运性的客运车辆,而不仅仅是一辆机动车,因此,不能因其具备驾驶资格就认定其驾驶营业客运车辆为合法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通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对方投保商业三者险即车辆损失险,通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请求权,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涉案车辆驾驶员朱红英虽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但取得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理应理赔,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通达公司经济损失2194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公司为陕A×××××号出租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000元)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通达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前述保险免责条款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通达公司在《投保人条款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2015年9月3日17时10分许,杨博智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泛想车城门口处左转弯时,适逢朱红英驾驶陕A×××××号出租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陕A×××××号车又与对向行驶的宋智辉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杨博智负事故同等责任、朱红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智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朱红英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但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上述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对陕A×××××号车定损37807.75元,对陕A×××××号车定损7299.5元。永安保险公司已赔偿通达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庭审中,通达公司提交了陕A×××××号车的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显示维修费用为7074.5元,拖车费400元。通达公司另提交了陕A×××××号车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显示维修费用为35607元,拖车费400元。因通达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通达公司同意永安保险公司按照10%免责。经询,通达公司称就陕A×××××号车车损,杨博智已向其赔付3500元,其同意扣减该部分金额。原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为陕A×××××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通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陕A×××××号车驾驶人朱红英虽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但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B2驾照),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能力,故永安保险公司以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为由拒赔,实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行为,依法不予采纳。故永安保险公司理应向通达公司赔偿保险金。就赔偿的具体金额,法院认为,永安保险公司对陕A×××××号车和陕A×××××号车的定损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和拖车费金额相差不大,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陕A×××××号车车损应从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该车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7474.5元,该金额减去杨博智向通达公司赔付的3500元,剩余3974.5元,再乘以90%(扣除10%免赔额)为3577.05元。陕A×××××号车车损应从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该车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36007元,该金额扣减永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及陕A×××××号车方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为32007元,该金额乘以事故责任比例50%为16003.5元,该金额再乘以90%(扣除10%免赔额)为14403.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保险金17980.2元;二、驳回西安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永安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投保单的原件,证明永安保险公司跟通达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并告知了免责条款。通达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保险条款内容不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予以理赔。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为陕A×××××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通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陕A×××××号车驾驶人朱红英虽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但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B2驾照),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能力,故永安保险公司以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为由拒赔,实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故永安保险公司理应向通达公司赔偿保险金。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