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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青青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青青,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113号原告于青青,男,1960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霍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丽莎,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高淑清,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于青青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青青、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丽莎、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青青诉称,上个世纪80年代起,我就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一直是电力机务员,就是高压电工,2007年之前我跟被告签过劳动合同,但是公司的规定是签新合同时就会把旧合同收走,我也记不清之前劳动合同的内容了。2007年3月27日我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签字就收走了,之后一直没有给我。我因为别的案件申请仲裁的时候被告才拿出来,我发现劳动合同的日期对不上,被告签字盖章是2009年4月1日,合同内容我没有仔细看过。2008年左右的工资我是按照我的社保缴纳记录算的,具体工资数额我记不清了。我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原因不受理,但是劳动合同时间对不上这个事实我是前不久才知道的。现我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依法承担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85.2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于青青的全部诉讼请求。2004年9月,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进行增资,且名称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在北京地区增设了16家分公司,其中就包括“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三区电话局分公司”;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09年1月6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旗下的分公司均注销,吸收合并后的公司采用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采用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名称,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三区电话局分公司采用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三区电话局分公司”的名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是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三区电话局分公司,有效期开始于2004年11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2009年在网通与联通公司吸收合并后,在北京地区层面,统一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开始于2009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仍为无固定期。此外,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为电力机务员(高压电工)。原告认为自己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于青青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让自己2007年3月27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单位没有签字,单位到2009年4月1日才签的字。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甲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生效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合同最后于青青签字的日期为07年3月27日,被告公司签章日期为2009年4月1日。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原告是故意将日期写错的。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用以证明计算工资差额的标准,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告相同的劳动合同,主张公司名称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这个名称是2009年才改的,公司不可能在2007年将这份合同给原告。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另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合同签订双方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三区电话局分公司和于青青。原告对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是自己签的字。此外,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商务部的批复、名称变更证明、登记注册函、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单位的历史沿革,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文本的遗失声明,声明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本人个人原因,原劳动合同文本遗失,在变更劳动合同文本时,劳动合同的期限以所在单位保管的劳动合同文本的期限和劳动合同管理台账为准,本人认可。”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日期为07年3月。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自己是迫于无奈签订的,因为当时单位说不签遗失声明就不给签新的劳动合同。二、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主张自己是因为与被告的其他案件在仲裁阶段才知道劳动合同时间不符的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青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于青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兵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鸿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