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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世强与沈松、吴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强,沈松,吴年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099号原告:陈世强,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代理人:连丽娜,系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松,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吴年军,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岑立明,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892543325H。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董方南,系该公司南海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被告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975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详见附表)。被告吴年军辩称,一、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二、根据我方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我方认为,停运损失是财产损失的一种,且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我方与保险公司的另案诉讼中,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沈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3时05分,沈松驾驶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东线××北××主道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由陈光业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业、杨永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永全为陈光业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海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上述治疗共产生治疗费3099.5元。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杨永全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杨永全为陈世强雇请的司机。2017年1月21日,杨永全出具权利转让书,同意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由陈世强代为主张。陈光业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世强。2016年10月26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价格为3986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995元。2016年12月16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价值为7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50元。2016年12月15日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裕朗汽车维修厂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汽车维修费合计39958元。原告为本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749元、吊车费1800元。被告沈松驾驶的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年军,被告沈松为吴年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简介损失;……。2017年2月17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就吴年军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605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单中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吴年军作出过明确说明,并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3月24日生效。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垫付费用给原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为69326.0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该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吴军年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仍然提出对间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被告吴军年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及代抄单上的签名等内容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69326.0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附表第5-9项)、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299.5元(附表第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00元(附表第3、4项),合计899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0326.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69326.06元原告陈世强。对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赔偿完毕,故被告沈松、吴年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326.06元予原告陈世强。二、驳回原告陈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0.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67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斯筠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杨永全的医疗费3099.5元不认可,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对我司无约束力,应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核实3099.5元(依医疗费发票计算)2杨永全的营养费3000元200元(酌定)3杨永全的护理费200元200元(70元/天×住院3天,并结合原告主张)4杨永全的误工费3500元3500元[无证据证明杨永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杨永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72179元/年÷365天×33天(住院3天+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3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吊车费1800元无答辩1800元(依票据确定)6拖车费749元无答辩749元(依票据确定)7评估费5445元(含车损鉴定费1995元、停运评估费3450元)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理赔范围1995元(车损鉴定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停运损失评估并非必要,故对其该部分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维修费39985元鉴定意见不合理,应以我司的定损为根据39985元(依票据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2017年4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暂停委托一年的处理,而本案原告的委托均在此处分之前,结合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和购件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予以认可)9停运损失费7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并非合法的营运车辆,也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失,不应支持17797.5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运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计算;虽然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但购买维修配件时间为同年10月20日,故停运时间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90天:72179元/年÷365天×90天)合计129751.5元——69326.0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