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功作与湖南省桂阳县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桂阳县商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功作,湖南省桂阳县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桂阳县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功作,男,1954年6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桂阳县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邓玲,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华,男,桂阳县商务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功作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屠宰公司)、桂阳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功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苍柏,被上诉人屠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华、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功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屠宰公司、商务局为谢功作办理退休养老手续;3、判令屠宰公司、商务局为谢功作落实工伤保险待遇;4、判令屠宰公司、商务局支付谢功作退休费72,000元;5、判令屠宰公司、商务局补发谢功作199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259,560元;6、判令屠宰公司、商务局返还违规收取谢功作的停薪留职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谢功作系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职工,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主管部门先后为桂阳县商业局、桂阳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现在的桂阳县商务局为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主管部门。桂阳县商务局系湖南省桂阳县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主要股东。1978年谢功作招工至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先后在屠宰场、流峰站、太和站、余田站工作。1984年5月17日,谢功作因工押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功作严重受伤。经鉴定,谢功作构成七级伤残。1993年-2003年期间,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不但没有安排谢功作的工作,反而违规收取了谢功作的停薪留职费用4800元,并隐瞒谢功作应该享用的工伤保险待遇,骗取谢功作签订了不合法的《安置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谢功作与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安置协议》有效错误,该《安置协议》是谢功作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的主管单位桂阳县商业局承继更名桂阳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后合并为商务局,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承继更名为屠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商务局与屠宰公司对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没有转制承接关系错误。商务局、屠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功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商务局、屠宰公司为谢功作办理退休养老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商务局、屠宰公司为谢功作落实工伤保险待遇;3、请求依法判令商务局、屠宰公司支付谢功作退休费72,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商务局、屠宰公司补发谢功作199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259,560元;5、请求依法判令商务局、屠宰公司返还违规收取谢功作的停薪留职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功作于1978年5月被招为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亦工亦农协购员,1984年5月17日,谢功作因公押运牲猪至广州,途中翻车,因公受伤致残,1985年7月3日由桂阳县交通安生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协商作出《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对谢功作此次受伤作出了一次性处理意见。从1985年元月起,国家取消牲猪派购,放开价格,多家经营,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导致产业下滑,效益下降,职工工资也不能正常发放,为此,被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招收的连同谢功作在内的百余名亦工亦农协购员于1984年4月全部回家生产。之后谢功作于1991年曾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申请用工,但无证据显示有关部门给予批准为正式合同工。2000年6月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按照桂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要求,之后完成了企业改革,桂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桂企改字(2004)2号文件,桂阳县商业局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桂商(2002)1号文件,撤销了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单位建制,并于2004年11月25日,依法进行了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企业改革解除了“两个依附关系”,即买断企业产权,解除公司与政府之间依附关系,买断职工龄,职工与企业之间也解除了依附关系。由于谢功作原在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亦工亦农工作期间因公致伤残,在公司改制期间,谢功作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多次上访。为此,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与谢功作于2003年1月3日达成《安置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安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即公司方)支付乙方(即原告方)安置补助费19,156元;第5条约定:此协议签订,甲方支付乙方安置费、补助费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消失,任何一方都不能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补偿和其他要求。但终因谢功作身患伤残,希望能得到当今政策下的工伤保险待遇,近几年谢功作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提出诉求,并认为原《安置协议》也是不合法的,是骗取签订的。谢功作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桂阳县、郴州市、湖南省三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诉求,要求解决工伤待遇和养老保险问题,但三级部门都认定谢功作与原公司不具备正式职工身份,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能按原企业职工参保办法纳入企业养老保险。谢功作于2015年与2016年分别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都被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谢功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屠宰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是二个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单位,该公司成立后未与谢功作发生过劳动用人关系。商务局,系行政管理单位,为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的主管部门,亦是屠宰公司的股东,谢功作亦未与桂阳县商务局发生过劳动用人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本案谢功作原在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作亦工亦农协购员,但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于2004年经企业改革已被注销,在当时大批的工作人员得到了安置和妥善处理。谢功作与公司间的纠纷也于2003年1月23日也已达成《安置协议》而作终结处理。谢功作提出达成《安置协议》是被骗取的,不合法的,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距今也已有十余年。因而本案谢功作的诉请,缺乏依据。另外,谢功作与商务局、屠宰公司间无证据显示已建立过劳动用人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商务局、屠宰公司对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有转制承接关系,商务局、屠宰公司与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是三个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因而谢功作诉请商务局、屠宰公司承担劳动关系主体证据不足,因此,谢功作诉请无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功作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功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谢功作提交了两份证据:一、关于何敦勇等同志《要求解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报告》的回复,拟证明谢功作是商务局、屠宰公司的员工;二、商行办、屠宰公司办公室照片,拟证明商行办、屠宰公司是在同一个办公室,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同属一个公司。商务局、屠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文件是真实的,也是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外临聘人员;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商行办是商业行业办公室,现已撤并到商务局了,不存在商行办,商行办与屠宰公司不属于同一个单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不能证明谢功作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谢功作与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与谢功作于2003年1月3日达成《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即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支付乙方(即谢功作)安置补助费19,156元;第5条约定:此协议签订,甲方支付乙方安置费、补助费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消失,任何一方都不能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补偿和其他要求。该《安置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作出并双方签字,且已实际履行,该《安置协议》对谢功作与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功作主张该《安置协议》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安置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谢功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谢功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已按协议履行支付谢功作安置费及补助费的义务,故谢功作无权再向原桂阳县肉食水产公司提出任何补偿和其他要求。综上所述,谢功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华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