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秀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华,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系伊春市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计股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翠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秀华在任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保管的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得利益人民币1,507.54元。被告人王秀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秀华供述,证人徐某某、徐某甲的证人证言,接受投案自首笔录,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王秀华身份档案证明、户籍证明,王秀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翠峦区住房城建局提供的财物凭证,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王秀华的主体身份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秀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均无异议,不做辩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秀华时任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计期间,负责本单位上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的回迁房差价款,其利用职务便利,将管理单位收取的回迁房差价款其中的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得利益人民币1,507.54元,此款被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王秀华于2017年5月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某证实,王秀华担任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计期间,负责单位财务对帐、记账工作,还负责将翠峦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的回迁房差价款上缴到翠峦财政部门。徐某某将收取的回迁房差价款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交给王秀华,由王秀华上缴到翠峦财政部门。2、证人徐某甲证实,在担任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局长期间,王秀华担任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计,负责财务全面管理,具体负责钱款上缴和财务记账工作,将回迁房差价款上缴到翠峦区财政部门。3、被告人王秀华供述了,2012年11月29日,我去翠峦农行把单位出纳员徐某某给我的房屋差价款共计56,969.00元存入我的银行卡中时,农行的工作人员向我介绍他们农行的理财业务,他说现在农行推出一款理财,利息比正常活期存款利息高,而且随时都可以把购买理财的钱赎回,我就将我手中要存的56,969.00元现金存入银行卡后,加上之前徐某某转入我卡中的回迁房差价款,我就在农行购买了50万元的理财。在2013年1月16日赎回本金50万元,获得利息1,507.54元。4、投案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秀华于2017年5月3日8时50分到翠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5、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证实,扣押被告人王秀华上交赃款1,507.54元。6、王秀华身份档案证实,被告人王秀华的主体身份。7、王秀华的户籍证实,被告人王秀华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秀华挪用公款的的资金流转情况。9、翠峦区住房城建局提供的财物凭证证实,2012年收取的房屋差价款的具体明细。10、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王秀华的主体身份。被告人王秀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请求从轻判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核实,质证,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秀华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事实依法成立。被告人王秀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考虑其已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华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付翠民人民陪审员  刘秀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褚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