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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爱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文,杨爱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78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晓文,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穆棱市,住所地穆棱市下城子。委托代理人姜文华,穆棱市司法局八面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爱国,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6年9月9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雪萍,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爱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晓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齐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华、被告人杨爱国及其辩护人冯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3时许,在穆棱市下城子客运站门前,被告人杨爱国因其外甥刘海峰与被害人齐晓文打仗一事,与齐晓文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中,杨爱国持镰刀砍齐晓文腰部一下,致齐晓文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晓文外伤致胸背部创口长11厘米及胸11椎板及棘突开放性骨折伤情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后经法医补充鉴定,齐晓文胸背部刀伤致胸11左侧椎板、棘突开放骨折、脊髓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爱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爱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爱国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晓文诉称,其被被告人杨爱国打伤,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为轻伤,现其治疗终结,要求杨爱国给付医疗费49981.61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55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4560.00元、交通费51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合计262991.10元。被告人杨爱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无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爱国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齐晓文有一定过错,应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综上,请法庭对杨爱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3时许,在穆棱市下城子客运站门前,被告人杨爱国因其外甥刘海峰与被害人齐晓文打仗一事,找到并拦停齐晓文驾驶的客车,与齐晓文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中,杨爱国手握铁钉划齐晓文身体,齐晓文用空气清新剂瓶砸杨爱国头部,后二人分别从各自车里拿出扳子、镰刀,齐晓文持扳子打杨爱国,杨爱国则持镰刀砍齐晓文腰部一下,致齐晓文受伤。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晓文胸背部刀伤致胸11左侧椎板、棘突开放骨折、脊髓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爱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晓文(非农业户口)系穆棱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车驾驶员,月薪3000.00元。其受伤后即被送往穆棱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包括检查及病案复印费)49981.61元。另外,经齐晓文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内容为:“1.齐晓文胸部脊髓损伤,左下肢单肢体瘫,肌力4级,其伤残八级;2.误工期为伤后120日;3.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伤后需增加营养50日,其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胸部脊髓损伤不需要二次手术”,齐晓文为此垫付鉴定费3300.0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用鉴定项目收费600.00元),此前在公安机关垫付伤情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1260.00元。同时,齐晓文支出交通费518.00元。上述刑事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凶器镰刀照片,书证被告人杨爱国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海峰、梁永臣、王金玉、林开彩、姚雷的证言,被害人齐晓文的陈述,被告人杨爱国的供述和辩解,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的主要内容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就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齐晓文提供的证据有:齐晓文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穆棱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鉴定费收据及下城子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为了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经本院要求,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的复函。原、被告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爱国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持刀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爱国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爱国犯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爱国故意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对被害人齐晓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齐晓文要求被告人杨爱国给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人齐晓文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分别与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相悖,故不予支持。因此,二次手术费用鉴定项目的鉴定费600.00元,应由原告人齐晓文自行承担。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已扣除此前羁押的五日。)二、被告人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晓文医疗费49981.61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55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0元、营养费2500.00元、鉴定费3960.00元(已扣除原告人齐晓文自行承担的600.00元)、交通费518.00元,合计235391.1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晓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连润审 判 员  吴军一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