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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单梅芳与邹菊琴、宋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梅芳,邹菊琴,宋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39号原告单梅芳,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菊琴,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宋卫华,男,1961年2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单梅芳与被告邹菊琴、宋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菊琴、宋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41000元;2、支付利息3820元,并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邹菊琴向原告单梅芳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8日,被告邹菊琴向原告单梅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邹菊琴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菊琴向原告单梅芳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卫华应对被告邹菊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菊琴、宋卫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17日,被告邹菊琴向原告单梅芳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单梅芳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2015年2月17日”,邹菊琴”。2015年9月28日,被告邹菊琴向原告单梅芳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单梅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9月28日,邹菊琴,还款2015.10.20”。2017年2月21日,原告单梅芳以被告邹菊琴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邹菊琴、宋卫华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单梅芳提供的由被告邹菊琴出具的二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单梅芳与被告邹菊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因被告邹菊琴未能按约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邹菊琴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单梅芳起诉后,被告邹菊琴仍未付款,应视为违约。原告单梅芳要求被告邹菊琴支付借款41000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邹菊琴向原告单梅芳出具二份《借条》的时间,均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被告宋卫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等情形,应认定本案讼争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卫华应以其与被告邹菊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邹菊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菊琴、宋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菊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单梅芳支付借款41000元、逾期利息3820元,并以借款4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宋卫华以其与被告邹菊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邹菊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2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人民币1402元,由被告邹菊琴、宋卫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2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邹菊琴、宋卫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