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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加林;杜又明;周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林,杜又明,周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568号原告:张加林,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湖北省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又明,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周火林,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号。负责人:王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加林与被告杜又明、周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被告杜又明、周火林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加林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又明、周火林连带赔偿原告张加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9358.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杜又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自南向北往广泽大道方向行驶,同日8时45分许,当被告杜又明驾驶该车行至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与兴隆大道红绿灯处右转弯时,其所驾车辆尾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加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导致其所驾车右侧前部与被告杜又明所驾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加林受伤,摩托车受损,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杜又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加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加林被送往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加林左足碾压伤构成九级伤残,右多肋骨骨折及右锁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误工时间截至至鉴定之日,护理时间为120天。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火林。被告杜又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张加林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又明辩称,被告杜又明不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较大。被告周火林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查明原告张加林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张加林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张加林的医疗费中有6000元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生到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张加林手术治疗产生的手术费、交通费、生活费,该款项没有相应的发票,仅有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负责医师出具的的证明。另有600元用于购买轮椅的收据,原告张加林未能提供购买的发票,对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加林提交的证据四: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周矶)认字(2016)M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以及责任划分,被告杜又明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又明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对该事故认定书未在有效期内申请复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且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效力,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湖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横堤路店出具的收据1张及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加林因交通事故购买轮椅花费600元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生到湖北省潜江市中心医院为其手术治疗产生的手术费、交通费、生活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对该开支原告张加林未能提供相应的开支发票明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7张及领条3张,证明原告张加林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开支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领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缺乏真实性,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张加林的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员的人数和探望次数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加林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加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12630.19元,其中医疗费1747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80元/天×104天)、误工费17291.42元(28305元/年÷365天/年×223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伤残赔偿金52113.60元(11844元/年×20年×22%)、摩托车损失1639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被告周火林已垫付原告张加林医疗费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张加林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杜又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加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加林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630.19元,被告杜又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杜又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又明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火林,被告杜又明系被告周火林雇请的司机,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火林承担,剩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张加林自行负担。被告周火林为本案肇事车辆鄂EB7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张加林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23049.02元(医疗费1747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加林10000元,原告张加林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扣除上述一项后余213049.02元(223049.02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49134.31元(213049.02元×70%)。原告张加林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7942.17元(误工费17291.42元+护理费10237.15元+伤残赔偿金52113.6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原告张加林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639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张加林经济损失共计248715.48元。关于原告张加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加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715.48元,扣减其已赔付的费用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38715.48元(被告周火林已垫付的45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加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38715.48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周火林);二、驳回原告张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计259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495元,由原告张加林负担1348.50元,被告周火林负担31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德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