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任文旦、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旦,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169号原告:任文旦,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00400000327。法定代表人:赵惠娟。原告任文旦与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惠娟经本院公开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016年12月的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200元,一直做到2016年12月月底,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一直工作至2016年12月。被告曾向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6年1月-2016年7月工资单一份,其中载明原告2016年7月的工资17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作出绍柯劳仲案不字[2017]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柯劳仲案不字[2017]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申请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16年7月工资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已达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2016年7月-2016年12月的劳务报酬,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工资清单中确认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其月工资水平为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合计10,200元[1700元/月×6个月],原告仅主张10,000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惠娟经本院公开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文旦劳务报酬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缓缴),由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高翔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