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海鹏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鹏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鹏,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海鹏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吕某销售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等化学原料药,销售金额为122715元。所举证据有物证保健品养胰复活素、苦瓜胰宝胶囊照片,书证快递单影印件等,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刘海鹏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鹏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海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海鹏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吕某销售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等化学原料药,销售金额为122715元。被告人刘海鹏非法获利数额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扣押的养胰复活素、苦瓜胰宝胶囊、宣传材料及快递单。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桓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海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海鹏被抓获到案。(2)刘海鹏销售西药原料给吕某所用的宇鑫物流单复印件证实,刘海鹏销售给吕某的物流情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月16日,桓台县公安局从刘海鹏处扣押外星人笔记本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人民币玖万元、日本精工牌手表一只;2016年3月10日,发还杨艳萍车牌号为豫A×××××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一辆、日本精工牌手表一只,2016年9月12日,发还刘海鹏外星人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玖万元、三星翻盖手机两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苹果6p手机一部、飞利浦翻盖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Prada钱包一个。(4)涉案资金交接清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1日,桓台县公安局从刘海鹏处扣押现金二万元。(5)户籍证明、证明证实,刘海鹏出生日期为1979年2月1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刘海鹏提供的快递单号复印件证实,2015年9月21日至11月2日,刘海鹏在宇鑫物流办理的快递单号详细信息。(7)刘海鹏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刘海鹏的短信交易记录。(8)快递单影印件证实,刘海鹏与吕某交易的西药原料的供货单据金额共计122715元。(9)《药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证实,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药性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要及其制剂、生化药品。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生产保健品用的药粉是从河南省郑州市一个名叫刘海鹏的商贩处购买的,刘海鹏一般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给其发一次货,刘海鹏通过长通、宇鑫物流发货,他在地址单上只写河南郑州的字样,其每次要三件,每件10公斤左右,用硬纸桶包装,桶上面明确写着“双胍”“笨脲”的字样,价格是每件2000元,其用买来的原料药生产“养胰复活素”、“苦瓜胰宝胶囊”,一件药粉可以生产10件养胰复活素或者苦瓜胰宝胶囊。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开始从刘海鹏那里购买的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这两种药品。其一直从刘海鹏那里购进的这两种药品。其估算在2014年从刘海鹏处购买了大约三四万元钱的西药粉,2015年从刘海鹏处购买了大约十万元的西药粉。刘海鹏没有给其出示过经营药品的手续。其查看了办案人员提供给其的物流公司信息和快递单据,都是刘海鹏给其发的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药品的信息,其用这些药品都生产了降糖保健品。刘海鹏发给其的货一般是硬纸桶装,一般分为10公斤和20公斤装,其最初和他联系的时候就说明其要的是降血糖的药,他知道药量后,再根据其需求来确定西药的比例。4、被告人刘海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卖给吕某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这两种药品。公安机关扣押的快递单据和快递信息都是其发给吕某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的这两种药品。从2014年底到2015年10月份左右是吕某要货的高峰期,每月多的时候可能要货的数量在二万左右,少的时候有几千块钱,总体的数量大概在十万元左右。其在购进纯度较高的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后,再加上一部分淀粉,之后卖给吕某,除去各种费用后,纯利润有三万元左右。在物流信息中其通过鑫宇物流公司给吕某发货,代收货款就是其卖给吕某的实际价值,声明价值是物流公司担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有损失,让其说明货物的价值,以便出现问题的时候赔偿。其辨认的快递单据的十三万余元系其出售给吕某的西药的实际价值。其与吕某谈的价格是苯乙每公斤160元,苯脲的价格是每公斤600元,吕某向其要的货以苯乙双胍为主,确定他要货的种类和数量后,其按照他的要求将货通过宇鑫物流发到安徽省的临泉县。其与吕某只是通过电话联系。其最初给吕某发了两次货,虽然是以苯乙和苯脲的名义发的,但实际上给他发的只是淀粉,后来吕某打电话找其,说发给他的药粉做成药卖给客户后,客户反映吃了没有效果,后来其根据吕某说的药量,按照一定比例来混合。简单进行混合后,就成一堆白色的粉末,吕某买其的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应该是用来做降血糖的药,但具体做哪种其不知道。吕某没有向其索要销售西药原料的相关资质,其也没有这样的资质。其知道销售西药原料和药品需要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没有手续。5、鉴定意见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金匮消渴胶囊中检出格列苯脲和盐酸苯乙双胍、养胰复活素中检出格列苯脲和盐酸苯乙双胍;苦瓜胰宝胶囊中检出格列苯脲和盐酸苯乙双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鹏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海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桓台县公安局的刘海鹏违法所得20000元及其主动上交的1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萌审 判 员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