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徐武、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武,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578号原告: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乾安县传声街4-24。法定代表人:吕国章,经理。被告:徐武,住乾安县。被告:焉波,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武、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焉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7500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四轮车一辆,共计1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偿还了原告1万元,剩佘7500元未给付,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徐武未作答辩。焉波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赊销合同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武、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7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武、焉波负担并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