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与刘开飞、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刘开飞,XXX,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9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东路齐鑫花园沿街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22530Q。负责人:赵延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开飞,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XXX,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B区7街2栋37号(安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09215763。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兴唐金茂大厦第1011、1012室。负责人:郭铭鼎,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与被告刘开飞、XXX、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孙立和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飞、XXX、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济中商业房贷字第0380号);2、依法判令被告刘开飞、X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934.17元及利息14394.54元、罚息734.18元(截止至2017年5月1日),以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济宁市豪德商贸城F区6街1栋一层020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9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7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5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1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89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3号房,他项权利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2137**号、201213734号、201213735号、201213736号、201213737号、201213738号、2012137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000元;5、判令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被告刘开飞、XXX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开飞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刘开飞、XXX以其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被告刘开飞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220000元。被告2017年1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区别借款人与保证人的不同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开飞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自己借款担保,那么作为阶段性保证人的我公司依法只对该被抵押房产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议价,在无法判断抵押房产是否能完全清偿所欠借款的前提下,就要求保证人与借款人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开发商保证中的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信息及他项权证信息,原告应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完毕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我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而被告刘开飞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不属于我公司的保证范围,我公司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开飞、XXX、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法人授权书、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各一份;3、房屋他项权利证七份;4、放款凭证一份;5、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一份;6、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开飞、XXX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被告刘开飞、XXX(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贷款人)、济宁新豪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济中商业房贷字第0380号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开飞、XXX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济宁市豪德商贸城F区6街1栋一层020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9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7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5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1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89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3号房的商业用房购房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2012年11月23日,原告取得对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6日,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被告刘开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2年12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向被告刘开飞发放借款122万元,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6.004‰,被告刘开飞在贷款凭证中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刘开飞、X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被告刘开飞、X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5934.17元、利息14394.54元、罚息734.18元。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济宁新豪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该公司系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提供的上述保证已经所隶属法人的授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济宁中区支行与被告刘开飞、XXX、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开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开飞、X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开飞、X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开飞、XXX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刘开飞、X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对登记在被告刘开飞、XXX名下位于豪德商贸城F区6街1栋一层020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9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7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5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1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89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3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被告刘开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提供保证已经所属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3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开飞、XXX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已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开飞、XXX、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与被告刘开飞、XXX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济中商业房贷字第0380号);二、被告刘开飞、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借款本金815934.17元、利息14394.54元、罚息734.18元(截止到2017年5月1日),合计831062.89元,以及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开飞、XXX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刘开飞、XXX名下位于豪德商贸城F区6街1栋一层020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9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7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5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1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89号房、C区6街4栋一层093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计623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负担252元,被告刘开飞、XXX、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5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