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贵州宏鑫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郑永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宏鑫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郑永富,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门市中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鑫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1号405室。法定代表人:何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富,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重耳、林丽,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江门市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6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张汝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贵州宏鑫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鑫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永富、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第四工程局”)、江门市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鑫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永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郑永富完成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量为93776.27m3,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结算报告》(下称《结算报告》)的鉴定依据缺乏客观性、科学性,违反公正原则,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根据《结算报告》的“编制说明”第二条“计算表备注”,可知,该《结算报告》计算的依据为:①按郑永富所主张的楼层高度超过4米的按高支模计算,从地面开始计算高支模,不超过4米的都在模板之内;②所有超过4米的脚手架都是钢管脚手架。(2)根据建设部于200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第1.3条:“本导则所称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高度超过8m,或搭设跨度超过18m,或施工总荷载大于15kN/㎡,或集中线荷载大于20kN/m的模板支撑系统”的规定,从高度上说,只有超过8米的才算高支模。显然,《结算报告》仅按郑永富单方所主张的,凡是楼层高度超过4米的按高支模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14--《模板平面图》(业内称《收方图》),《收方图》”上的阴影部分就是用钢管搭设的架体面积,并有我司与郑永富双方的共同签名确认。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15--《模板平面图》,郑永富没有完成约定的模板工程,后我司承包给另外的张文胜班组,也是按照同一种模式对高支模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而且,这些《模板平面图》已作为鉴定的检材提交给鉴定机构,遗憾的是,《结算报告》却对双方确认的“《收方图》上的阴影部分就是用钢管搭设的架体面积”之事实于不顾,主观地认为所有超过4米的脚手架都是钢管脚手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结算报告》并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文件。显而易见,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主观猜测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是缺乏客观性、科学性的,违反公正原则,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事实上,郑永富与我司已对高支模工程量进行结算。如上所述,根据我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4、15--《模板平面图》,《收方图》上的阴影部分就是用钢管搭设的架体面积,并有郑永富和我司共同签名确认,也就是说,郑永富与我司已对高支模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我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说明》、《郑永富木工班钢管架体搭设、拆除计算式》,也可证明我司也是根据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的《收方图》--《模板平面图》,来计算郑永富所完成高支模的工程量的,为6611.18m3。二、一审判决将高支模从合同分割开来,从而认定我司须支付郑永富高支模工程款562657.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合同依据,是我司与郑永富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一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我司与郑永富均确认模板工程展开面积为80718.11m2;(2)双方只是对高支模钢管架体搭设、拆除的工程量存有争议:我司认为郑永富完成高支模钢管架体搭设、拆除的工程量为6611.18m3;而郑永富认为其完成高支模钢管架体搭设、拆除的工程量为110869.80m3;(3)截至2016年2月3日,我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720000元(其中江海劳人仲案字[2015]672-693号确认支付2520000元;另外,因郑永富没钱支付给其转包人罗朝队等人,罗朝队去江门市江海区政府闹事,后江海区劳动局出面,要求我司代郑永富支付罗朝队等人的工资,就于2016年2月3日,由我司直接支付给罗朝队等人共200000元)。3、姑且不论《结算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永富完成高支模钢管架体搭设、拆除的工程量为93776.27m3情况下,即本案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能够确定,且已付款的事实也能够确定,换言之,在应付款和已付款的事实已经能够查清的条件下,一审判决就应该查清实际欠款并依法作出判决。但一审判决却对合同应付款和已付款置之不理,将高支模工程量人为地分割开来,并判决我司须在十日内支付高支模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退一万步讲,即使高支模的工程量为法院所认定的,也不代表我司就一定拖欠郑永富高支模的工程款。宏鑫业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我司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依据《结算报告》的计算方式是以圈图面积乘以层高而得出工程量,没有扣除步梯、电梯以及通风口等所有洞口是不科学不客观的,而且应按实际搭设的高度计算,按层高计算是不科学的。郑永富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改判的情形。2、宏鑫业公司的上诉理据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首先,《结算报告》是双方均同意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该鉴定也是严格按照有关的专业准则及标准作出鉴定结果,宏鑫业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其有专业律师代理的情况下,也未提出异议。其次,郑永富主张的高支模工程款与劳动仲裁认定的其他工程款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工程款,宏鑫业公司在上诉状所述的理由在一审已作了充分的抗辩,并没有新的理据主张上诉。综上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四工程局与中环公司述称:同意宏鑫业公司的上诉意见。郑永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鑫业公司立即支付高支模内架搭设、清理工程款620000元给郑永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第四工程局、中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宏鑫业公司、第四工程局、中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中环公司与第四工程局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四工程局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包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西侧、中环广场北侧地段的工程,具体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地基与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2014年1月7日,第四工程局与宏鑫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四工程局将上述工程的地下及地上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宏鑫业公司,承包范围除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等16项项目外其他的劳务作业。2014年11月9日,郑永富与宏鑫业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西侧、中环广场北侧地段;承包方式为郑永富按宏鑫业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模板工程,包括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及完工后的模板、木方褪钉、材料堆码整齐;承包单价、预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造价按模板工程展开面积计算,地下室、裙楼综合单价为33元/㎡,塔楼、酒店、公寓综合单价为30元/㎡(包括花架及线条在内),高支模架体搭设计算按6元/m3(不扣除其它架体费用)等条款。2014年12月16日,郑永富与宏鑫业公司签订《江门江海广场建设项目部-模板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7区至14区结构封顶,除塔楼标准层以上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外,现单价调整为35元/㎡,如果不能按期完成,则按33元/㎡单价结算等条款。郑永富与宏鑫业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对郑永富完成的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量存在争议。郑永富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对其施工的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宏鑫业公司、第四工程局、中环公司同意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结算报告》,报告认为由于定额规范没有高支模的计算规则,合同也没有明确说明如何计算,且各个单位对其理解不一,因此只能按照法院提供的笔录中郑永富所主张的楼层高度超过4米的按高支模计算,从地面开始计算高支模,不超4米的都在模板之内;图纸没注明哪些部分是做钢管和轮扣式脚手架,故认为所有超过4米的脚手架都是钢管脚手架;郑永富木工班组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的工程量合计93886.27m3。为此,郑永富垫付造价评估费8400元。另查明:宏鑫业公司2016年3月11日提交《完工结算单》,主张郑永富完成的模板工程展开面积为80718.11㎡、单价以35元/㎡计算,高支模钢管架体搭设、拆除工程量为6611.18m3,单价以6元/m3计算,扣除手续费、工伤保险费、罚款等费用后,实际结算金额为2760069元。郑永富确认模板工程展开面积为80718.11㎡、单价以35元/㎡计算,但不确认高支模钢管架体搭设、拆除工程量为6611.18m3。郑永富认为宏鑫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涉案工程款。郑永富与宏鑫业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工程的脚手架、模板材料由宏鑫业公司提供,郑永富仅提供小工具按照宏鑫业公司要求完成搭设脚手架、模板以及拆除脚手架、模板的工作。再查明:宏鑫业公司在江海劳人仲案字[2015]672-693号仲裁案确认合共支付郑永富工程款2520000元,尚欠工程款242619元未付。该案《仲裁裁决书》认为宏鑫业公司作为劳务作业的发包方,应当先支付罗朝队等人的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郑永富追偿;裁决宏鑫业公司支付罗朝队等人工资191333.78元。2016年2月3日,宏鑫业公司支付罗朝队等人工程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永富按照宏鑫业公司要求完成搭设脚手架、模板以及拆除脚手架、模板的工作,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误,应依法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永富完成的高支模架体搭设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多少?二、宏鑫业公司拖欠郑永富的工程款是多少?三、第四工程局、中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郑永富与宏鑫业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宏鑫业公司提供材料及机器,郑永富按照宏鑫业公司的要求搭设脚手架、模板以及拆除脚手架、模板。郑永富完成工程后宏鑫业公司应当验收郑永富的工作成果并按工作量支付报酬。现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量存在争议,郑永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量,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作出《结算报告》,报告意见为楼层高度超过4米的按高支模计算且都是钢管脚手架,郑永富完成的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量合计93776.27m3。宏鑫业公司对《结算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结算报告》并确定郑永富完成的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量合计93776.27m3。根据郑永富与宏鑫业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点“高支模架体搭设计算按6元/m3(不扣除其它架体费用)”的约定,宏鑫业公司认为只有是钢管架搭设才按6元/m3计算,轮扣式搭设不再计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高支模计算规则,宏鑫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高支模计算的行业惯例,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结算报告》关于所有超过4米的脚手架都是钢管脚手架的认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确认高支模架体搭设的计算不扣除其它架体的费用,对《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量93776.27m3均可按约定6元/m3计算。故郑永富完成的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款为562657.62元(93776.27m3×6元/m3)。关于争议焦点二:宏鑫业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完工结算单》,主张郑永富完成的模板工程展开面积为80718.11㎡并按35元/㎡计算工程款,主张郑永富完成的高支模钢管架体搭设、拆除工程量为6611.18m3,工程款为39667.10元,主张实际完工结算金额为2760069元。宏鑫业公司在江海劳人仲案字[2015]672-693号《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合共支付郑永富工程款2520000元,尚欠工程款242619元未付。由于双方对总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而郑永富在本案中仅主张高支模搭设、清理工程款,是郑永富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鑫业公司应支付郑永富工程款562657.62元。郑永富与宏鑫业公司除高支模搭设、清理工程外的工程款,郑永富并未在本案主张,对宏鑫业公司支付的252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宏鑫业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罗朝队等人的工程款200000元,宏鑫业公司可另案向郑永富追偿,本案不作处理。由于郑永富与宏鑫业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郑永富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本案涉及郑永富与宏鑫业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纠纷,涉案的承揽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郑永富主张发包人被告中环公司和总承包人被告第四工程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鑫业公司应当支付郑永富工程款56265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265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鑫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265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265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郑永富;二、驳回郑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造价评估费8400元,合共18600元,由郑永富负担1800元,宏鑫业公司负担16800元。本院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宏鑫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7号《通知书》,证明在(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7号案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通知宏鑫业公司,若对工程量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但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宏鑫业公司对工程量评估报告有异议权。2、《完工结算单》,3、《高支模钢管架体计算式》,4、《完工结算单》,5、《高支模钢管架体计算式》,以上证明宏鑫业公司的另外两个模板木工班组邓涧君、张文胜按合同约定的,只有钢管架体的按现场收方单另外计算工程量,轮扣式架体的已计算在合同单价内。6、《完工结算单》,7、《高支模钢管架体计算式》,证明钢管架体的材料租赁费是只外支付给深圳市永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宏鑫业公司与另外两个模板木工班组只是负责钢管架体的搭设和拆除,证明只有钢管架体的按现场收方单另外计算工程量,轮扣式架体的已计算在合同单价内。8、《收据》,证明宏鑫业公司于支付郑永富20万元。9、未退材料清单,证明郑永富还有8250元的材料没有退还给宏鑫业公司。此外,宏鑫业公司在二审中还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郑永富完成的高支模搭设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郑永富针对宏鑫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因是属于另案的通知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案是造价评估报告,而本案是结算报告,两个文件不一致,且性质也不一样。因宏鑫业公司的代理人是有专业律师代理,所以建筑工程诉讼的程序应当是具备常识性的熟悉,所以不存在诉讼权利有瑕疵。所以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7,我方认为该证据是属于案外人的主观陈述,不具有客观证据效力,即使存在案外人自愿放弃有关的合同权利,那也是属于民法上自由处分的情形,不能对冲郑永富的合同权利。对于证据8,该收据不能在本案作为债务抵消,该收据是与其他的仲裁案件的履行进行结算的,且该收据上的债权债务人仅限于郑永富与罗朝队进行结算,是属于案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其真实性我方认可,但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9,未经郑永富签名确认,对该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宏鑫业公司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郑永富不同意,认为宏鑫业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出,而在二审提出没有合法的依据。第四工程局针对宏鑫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9的三性都没有异议。中环公司针对宏鑫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我方对宏鑫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我方的合同说明不分包,我方只针对第四工程局。本院对宏鑫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宏鑫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7,反映的是案外人与宏鑫业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证据9,因未经郑永富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宏鑫业公司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详见判决书论理部分。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郑永富完成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量的依据;二、本案宏鑫业公司拖欠郑永富的工程款是多少。一、关于《结算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郑永富完成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量的依据的问题。1、宏鑫业公司根据建设部于200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第1.3条的规定,认为从高度上来说,只有超过8米才算是高支模,故《结算报告》以楼层超过4米的按高支模计算,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高支模架体搭设属于混泥土模板支撑工程中的一种作业方式,与之对应的还有采用轮扣式快速架支撑等作业方式。现行的定额规范中没有高支模的计算规则。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主要是为预防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坍塌事故,保证安全施工而制定的导则。该导则适用的范围即为1.3条所规定的“支撑高度超过8m,或搭设跨度超过18m,或施工总荷载大于15kN/㎡,或集中线荷载大于20kN/m的模板支撑系统”。该1.3条系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并不能据该条款反推凡是高度低于8米的支撑系统均不能或者无须采用高支模架体搭设的作业方式,故宏鑫业公司关于只有超过8米的才算是高支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宏鑫业公司主张其实际上与郑永富就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宏鑫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由郑永富签名的《收方图》--《模板平面图》中虽然载有阴影部分为刚管架的内容,但因前述图纸仅为部分工程部位,不能据此推导出郑永富所施工的其他范围并未采用高支模的作业方式的结论,况且,经比对,上述图纸阴影部分的面积实际上也已经纳入了《结算报告》的计算范围之内,故宏鑫业公司以该项理由否认《结算报告》的效力,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宏鑫业公司上诉认为《结算报告》的计算方式是以圈图面积乘以层高而得出工程量,没有扣除步梯、电梯以及通风口等所有洞口是不科学不客观的,而且应按实际搭设的高度计算,按层高计算是不科学的。但宏鑫业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报告》没有扣除步梯、电梯以及通风口等所有洞口面积,也无证据证实郑永富实际搭设高支模的高度,故本院对宏鑫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4、宏鑫业公司提出《结算报告》缺乏相关资质文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系经由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定,具有合法资质。而且《结算报告》中也加盖了相关鉴定人员陈丽霞的印章,故宏鑫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报告》后,宏鑫业公司虽然针对《结算报告》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审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在宏鑫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认定的工程部位中郑永富采用了轮扣式搭设架体等非高支模作业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结算报告》作为认定本案郑永富完成高支模架体搭设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宏鑫业公司拖欠郑永富的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由于郑永富在本案中仅主张高支模搭设、清理工程款,并非针对其与宏鑫业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整个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事实上对总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宏鑫业公司也未提出反诉要求对整个合同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郑永富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对郑永富的诉请作出处理,认定宏鑫业公司应支付郑永富工程款562657.62元,并不不当。而且,对宏鑫业公司支付的2520000元以及对宏鑫业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罗朝队等人的工程款200000元等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追偿,也未损害宏鑫业公司的实体权益,故本院对一审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宏鑫业公司的对该问题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贵州宏鑫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