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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颖与苏州中色众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颖,苏州中色众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222号原告:何颖,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色众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08996-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倪志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颖诉被告苏州中色众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众焱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而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中色众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俊(参加第一次开庭,后被撤销委托)、张成(参加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3.9起以本金6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倪志华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于9月20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均被拒绝。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色众焱公司辩称:该担保协议无效。倪志华作为中色众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签订该担保协议时,未经被告董事会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违反了被告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该担保协议无效,中色众焱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的现金交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9月24日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何颖在中国工商银行枣庄高新支行提取其银行卡(卡号62×××88)现金30万元。同年9月20日,原告何颖(合同贷款人/甲方)与倪志华(合同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愿贷与乙方100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乙方应有保证人一名和保证公司一个,确保合同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原告何颖、倪志华、连带保证人刘明洋均签字,连带保证公司被告中色众焱公司加盖公章。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何颖于9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枣庄高新支行银行卡(卡号62×××88)以跨行汇款方式向倪志华银行卡号(62×××87)分五次共计转账6815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倪志华2015年9月30日、10月23日分两次共计还款35万元。审理中查明,倪志华系被告中色众焱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签订时负责公司实际经营,保管公司公章。2015年11月间因涉嫌经济犯罪现羁押中。对借款经过,原告的陈述是,倪志华因需要现金周转,于2015年9月初与原告联系。原告9月18日开车到常熟将30万元交付倪志华,并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倪志华继续要求公司周转资金70万元,承诺9月底归还,并以苏州公司进行该担保。当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本案所涉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前合同进行了销毁。倪志华公司的工程师孙建飞(音)带来公章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签订合同后,原告回山东准备资金。当月24日在枣庄分多次由银行转账给倪志华个人账户共计681500元,并交付现金18500元。因双方是朋友,短期周转未要求倪志华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提款、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颖就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志华的借款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提款、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加盖了企业公章,合同对借款期限、担保范围约定明确。被告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应予认定借款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否经过公司权力机构同意,属于内部性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倪志华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情形。倪志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外以被告名义提供的保证担保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原告出借的款项,应按981500元予以认定,其称另行交付现金缺乏依据且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倪志华已经归还35万元,不损害被告利益,属债权人自认,应予照准。相关金额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自向法院提出诉请之日起算利息,亦不损害债务人利益,应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色众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债务人倪志华拖欠原告何颖的借款本金631500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苏州中色众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倪志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苏州中色众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 牧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