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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超与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超,男,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梁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超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被上诉人通利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至五项,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通利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2、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通利汽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行违约。《车辆承保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定安全风险保证金60000元,其中主驾30000元,副驾30000元。同时又明确约定,若乙方(刘超)未确定副驾,待确定副驾后再缴纳30000元副驾风险保证金。通利汽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刘超一次性缴纳60000元保证金。通利汽车公司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刘超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刘超造成的相关损失。2、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因通利汽车公司违约在先,刘超已经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单方解除合同。自刘超行使解除权之日起,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被上诉人通利汽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刘超给付通利汽车公司30000元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刘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超不应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刘超两次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证人员驾驶,交给桂友法驾驶时还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车损46700元和乘客李惠受伤。刘超的行为严重违背出租车营运的强制性规定,使通利汽车公司面临承担责任的风险。刘超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刘超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关于一审判决刘超支付承包费和滞纳金的问题。刘超签订承包合同自愿交纳了风险保证金,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刘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金。刘超一直在正常使用承包车辆,并交纳租金至2016年10月份,这说明刘超事实上一直在使用通利汽车公司车辆进行营运,并对欠付通利汽车公司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刘超支付租金和滞纳金于法有据。三、关于一审判决刘超支付律师费问题。1、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守约方为实现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通利汽车公司在本案中已完全履行了将合格车辆和随车证件交付给刘超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刘超却存在不交租金、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证人员驾驶及擅自拆除GPS定位装置,逃避监管等多项严重违约行为。刘超已根本违约,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通利汽车公司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通利汽车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数额和手续,符合法律和江苏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请,判决的律师费数额也是适当的。四、关于刘超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问题。合同解除需要具备合法的解除事由,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止,且通利汽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刘超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诚信履行合同。五、关于判决通利汽车公司返还30000元风险保证金及利息问题。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通利汽车公司没有强制刘超交纳,也不具备强制刘超交纳的优势身份,刘超诉称是受迫于通利汽车公司的优势地位被逼交纳与事实不符。刘超不能提供受胁迫和交纳保证金后提出异议的证据。涉案车辆现仍由刘超承包经营,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车辆交由夏友学、桂友法驾驶,说明刘超在事实上已经确定了副驾,故其交纳包括副驾在内的风险保证金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通利汽车公司返还副驾风险保证金30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利汽车公司返还刘超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30000元;2、判令通利汽车公司支付刘超违约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通利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10日,刘超、通利汽车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为违约”,第十条又明确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若签订合同时,乙方(刘超)尚未确定副驾,则乙方先交纳30000元风险保证金,待确定副驾并办理相关资格手续时,再行交纳副驾的30000元风险保证金。”当时通知刘超交纳风险保证金时,刘超并不同意,通利汽车公司许诺:如果找不到副驾公司可以帮你找,实在找不到,公司就把30000元钱退还。后因刘超权益受限,无法找到副驾,刘超则多次去通利汽车公司处要求退还6万元保证金及解除合同,但通利汽车公司不予理睬。在一审诉讼中刘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刘超、通利汽车公司之间的合同;2、判令通利汽车公司返还刘超交纳的风险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缴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令通利汽车公司支付刘超违约金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支出由通利汽车公司承担。通利汽车公司一审辩称:1、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超诉称是受逼迫交纳,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仍由刘超承包经营,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车辆交由夏友学、桂友法驾驶,说明刘超已经确定了副驾,其交纳包括副驾在内的风险保证金6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刘超要求返还风险保证金无事实依据。2、刘超在承包过程中两次将车辆交给没有出租车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副班驾驶员运营,严重违反出租车行业要求驾驶员必须具备服务证的规定,并导致通利汽车公司面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属严重违约,应当依照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利汽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刘超诉请通利汽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截止在开庭之日,刘超拖欠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1月份的承包金没有交纳,应当补充并承担违约责任。4、针对刘超解除合同问题,刘超的合同履行期限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9日,在合同履行期内,刘超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通利汽车公司不同意刘超单方解除合同。通利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刘超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另向通利汽车公司交纳滞纳金30000元2、判令刘超支付律师费4000元;3、诉讼费由刘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通利汽车公司同刘超签订出租车车辆承包合同书,约定刘超承包通利汽车公司苏C×××××牌号雪铁龙C5轿车用于出租运营,合同期为6年。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方(刘超)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及非该车指定驾驶员营运的,应向甲方(通利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款甲方(通利汽车公司)有权在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2015年12月31日18:00时左右,在徐州医科大东侧南北路上因一辆宝马车掉头,与苏C×××××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内乘客鼻梁骨折,车头碰伤。经交警部门和公司核实,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是桂友法且未办理服务证。刘超将苏C×××××交给无服务证人员驾驶,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车辆在事故中损毁严重,给通利汽车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016年5月6日10:45分,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稽查人员在徐州市客运南站站台前广场处查处苏C×××××承租人刘超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证人员夏友学运营,被给予扣分10分处理。刘超于2016年6月1日在运管处签订了《徐州市出租车驾驶员运营违章行为扣分告知书》并接受了处罚。综上,刘超两次违反合同约定,均给通利汽车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和商誉影响,故提起反诉。一审庭审中,通利汽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刘超支付违约金60000元、承包金13500元、滞纳金3200元(截止到1月3日)、律师费4000元。刘超一审针对反诉辩称:刘超早于一年前就解除了合同,故不需要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刘超(乙方)与通利汽车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辆各种证照手续齐全的可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为苏C×××××、发动机号为4853736、车架号为2222059;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止,共六年。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采取递减方式即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每月缴纳6000元;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每月缴纳5500元,2018年9月10��至2020年9月9日期间每月缴纳5000元,乙方于每月20日至月底缴纳次月的承包费。承包开始月一并缴纳当月(按实际天数核算)和次月的承包费。设定安全风险保证金60000元整,其中乙方(主驾)交纳30000元,乙方聘用的副驾交纳30000元,由乙方统一交付给甲方保管。安全风险保证金不计息。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至合同终止时,始终保持此一足额,以备需用。若签订合同时,乙方尚未确定副驾,则乙方先行交纳30000元风险保证金,待确定副驾驶并办理相关资格手续时,再行交纳副驾驶的30000元风险保证金。安全风险保证金的用途是:若乙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或在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发生违约、违章、交通事故等行为,导致经济责任后果而需由甲方从安全风险保证金中支付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支付,并于事后及时向乙方结算收取充填;乙方应在甲方先行支付后��3天内按实际支付额补足安全风险保证金缺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负责聘用副班驾驶员。乙方是副班驾驶员的保证人,对副班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将营业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及非该车指定驾驶员营运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款甲方有权在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为违约。违约方按下列约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在本合同各条文中约定,从约定。其他违约行为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守约方为实现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如发生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各方除须结清己方的应付款、费,违约方应���守约方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外,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双方合同签订前,2014年9月4日,刘超已交纳了风险保证金6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超于2015年12月31日,将运营车辆交给桂友法驾驶,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查,案外车辆负全责,桂友法无服务资格证。2016年5月6日,刘超将运营车辆交由夏友学驾车,被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查处,经查夏友学无服务资格证。2016年5月,刘超到通利汽车公司处索要已经交纳的风险保证金,因对方拒绝返还风险保证金,刘超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中,通利汽车公司提起反诉。一审另查明,通利汽车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刘超、通利汽车公司哪一方违约以及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状态问题。一、关于通利汽车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刘超主张通利汽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要理由是通利汽车公司向其多收取了副驾的风险保证金3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通利汽车公司向刘超收取风险保证金实质上属于通利汽车公司为减轻自身的合同风险而行使的一项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通利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主要义务是向刘超交付合格的运营车辆,以及为刘超办理各种营运证件、检测、保险手续等附随义务,以保障刘超对承包车辆的正常运营。通利汽车公司是否收取刘超的风险保证金以及收取多少的风险承包金均不影响刘超的合同权利的行使。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将通利汽车公司不当收取刘超风险保证金约定为通利汽车公司的义务,通利汽车公司向刘超多收取风险承包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刘超合同目的的实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通利汽车公司的该行为不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不能构成合同的违约。当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刘超未确定副驾驶前,仅应向通利汽车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3万元,而通利汽车公司向刘超收取了6万元,对于多收取的3万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属于通利汽车公司不适当行使权利,此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刘超的财产所有权,通利汽车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二、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合同的效力。刘超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向通利汽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利汽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是无论是否存在刘超所主张的这一事实,在客观上刘超一直在使用承包车辆,并未将所承包的车辆交还给通利汽车公司,而且直至2016年10月仍向通利汽车公司正常缴纳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用,且在其2016年7月20日诉状的诉请中也没有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在普通程序庭审时(2017年1月4日)才变更诉请,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刘超的该行为事实上是在主动履行合同,而且也在接受通利汽车公司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刘超对解除权的放弃。因此,应当以2017年1月4日,认定为刘超通知通利汽车公司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此外,如上所述,通利汽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刘超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事由,同时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通利汽车公��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刘超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刘超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将营业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及非该车指定驾驶员营运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刘超在车辆承包运营期间,被相关部门查明分别将车辆交给夏友学、桂友法营运,而刘超并没有按照约定在通利汽车公司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为该二人办理副驾驶确认登记手续,并因此而被查处,刘超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违约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按照刘超的违约次数进行承担,应按照通常理解的只要刘超出现该违约行为即承担违约金3万元,而不应进行累加。故对于通利汽车公司反诉要求刘超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支持3万元。综上,刘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其缴纳的主驾风险保证金3万元不应予以退还,但刘超并没有聘用副驾,也没有在通利汽车公司处办理聘用副驾的相关手续,对于通利汽车公司所收取的副驾风险保证金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刘超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因通利汽车公司的该行为并非违约行为,刘超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刘超存在违约行为,对于通利汽车公司反诉要求其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支持3万元。合同尚在履行中,通利汽车公司反诉要求刘超给付承包金13500元,予以支持,但通利汽车公司要求按照每日50元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已高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通利汽车公司所反诉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及合同约定,但考虑到通利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且刘超的诉请亦部分得到了支持,故该费用应按照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超保证金承包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刘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刘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金13500元及滞纳金104元;四、刘超于��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五、驳回刘超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合计3120元,由刘超负担2210元;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910元(刘超已预交2350元;通利汽车公司已预交770元,余款14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刘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刘超主张通利公司收取副驾3万元保证金构成违约的主张能否成立;2、刘超主张单方合同解除的理由能否成立。二审中,刘超提交如下证据:刘超与通利汽车公司马文、潘主任、徐慧等人的对话录音、录像光盘2张;刘超去4S店验车的照片数张;根据上述录音光盘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通利汽车公司已经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并带着刘超去4S店进行验车,准备办理车辆交接手续。通利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刘超提交的录音中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中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的内容,通利汽车公司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录像内容不完整、不连续,多处出现无声音现象,无法反应完整内容。录像中人员不是本案当事人。录像主要涉及其他出租车驾驶员要求公司解释承包合同内容及缴费明细,其他驾驶员对公司指定的定损地点有异议等内容。从照片上看不出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性,照片涉及其他驾驶员,无法证明刘超找到通利汽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通利汽车公司已承认解除合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9月合同签订后刘超即要求解除合同,���不能证明通利汽车公司已同意解除合同。刘超在2016年9月合同签订后两年时间主动缴纳保证金,说明刘超一直在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并未解除。风险保证金是刘超自愿缴纳,虽然未办理副驾登记,但刘超已经客观上雇佣副驾经营,说明刘超缴纳包括副驾在内的风险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通利汽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中,被上诉人通利汽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刘超二审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包括其文字整理材料)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通利公司收取副驾3万元保证金是否构成违约问题首先,刘超缴纳60000元保证金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刘超已经缴纳了主驾、副驾保证金计60000元。其次,刘超在一审诉状中称“缴纳60000万保证金时,通利汽车公司许诺:如果找不到副驾,公司可以帮你找,实在找不到,公司就把30000元钱退还。”可见,在缴纳60000元保证金时,实际上达成了某种不同于合同相关保证金条款的合意,即“先缴纳60000元,实在找不到副驾,通利汽车公司就把30000元钱退还刘超。”所以,刘超缴纳60000元风险保证金(包含30000元副驾风险保证金),其中的30000元副驾风险保证金是通利汽车公司强迫缴纳,还是刘超一方为了办理手续的方便一次性缴纳,当事人存在争议。第三,根据当事人陈述,刘超在合同签订后确实存在聘用副驾的意图。本案刘超多缴纳30000元副驾保证金后,会导致相关资金利息损失,但并不会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实现。即使通利汽车公司存在多收或早收副驾风险保证金30000元行为,也不会导致刘超在本案中运营涉案车辆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刘超有关通利汽车公司收取副驾风险保证金30000元,违反合同第五条有关主驾、副驾风险金缴纳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刘超未找到副驾,通利汽车公司也未帮助刘超找到副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通利汽车公司退还多收的30000元副驾风险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刘超主张的单方合同解除问题刘超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向通利汽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利汽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无论是否存在刘超所主张的提出解除合同这一事实,客观上刘超一直在使用承包车辆,并未将所承包的车辆交还给通利汽车公司,而且直至2016年10月仍向通利汽车公司正常缴纳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用。刘超的该行为事实上是在主动履行合同,而且也在接受通利汽车公司履��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刘超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暂不予支持。此外,刘超存在雇佣无合格出租车服务资质的人员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刘超存在拖欠承包费用情况,刘超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一审判决刘超给付承包金并承担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