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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1、邓某2与邓某3、邓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1,张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1,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生,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沙沙,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2,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3,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4,男,1951年6月28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邓某1因与被上诉人邓某2、张某1、邓某3、邓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7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某2、张某1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某2、张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与父亲邓某5、母亲周某及被上诉人邓某3、邓某4五人出资所建,而1987年5月8日,邓某3、邓某4及上诉人邓某2之父邓某6签订的《分房屋凭证》中,只有父亲邓某5的签名,并无上诉人及母亲的签字,他们三兄弟没有自行分割该房屋的权利,且邓某6未出资,更没有处置分割的资格,故该凭证应属无效协议,该房屋应系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邓某52007年3月19日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又于2007年10月12日与邓某2、张某1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的时候,邓某2年仅16周岁,所以该份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原判认为该协议实质上是撤销了邓某5的自书遗嘱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对于争议房屋的分配应该按照邓某5所立的遗嘱予以分割,并驳回邓某2、张某1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某2、张某1共同答辩称:《分房屋凭证》及邓某5与张某1、邓某2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没有有效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某3答辩称:在争议房屋重建时,邓某6系学徒无力出资,后经家庭商量,邓某6应出资的部分由父母及妹妹邓某1代付,房屋建好后结算时挂了邓某6的名字,但父母安排邓某6名下三间房中楼上靠楼梯间的一间归邓某1所有,邓某6与张某1结婚后,张某1与邓某1吵架,逼得邓某1住到夫家去了,后父亲体弱多病需要照顾,邓某1又住回来了。邓某1对父母进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我们对其应当多分财产没有意见,而张某1从未照顾过父亲,等父亲过世后就回来要房屋。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邓某1上诉有理,应依照父亲的遗嘱继承。被上诉人邓某4答辩称:争议房屋建造费用大约两万多,三兄弟每人需出资六七千元,《分房屋凭证》及《建房费用开支凭证》均是家庭内部居住使用的合同,并未进行产权登记,邓某1也是有共有权的,大哥邓某3出资出力最多,占40%,我30%,邓某6刚顶职做学徒没有钱,由父母代出资3000元,妹妹邓某1出资3000元,实质上邓某6没有出资,仅是挂名。2007年10月12日张某1采取吵闹方式让父亲签订的协议书,我们并不在场,也不认可这份协议,只认可父亲2007年3月19日的自书遗嘱。且父母亲的晚年都是邓某1照顾的,父亲生前说过谁护理他们房屋就归谁,后面还写了几份遗嘱进行补充,都是要将房屋留给邓某1。请求重新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某2、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邓某6与邓某3、邓某4共建房屋中属于邓某6的三间房屋(一层中间部位楼梯间西向两间,二层中间部位楼梯间西向一间)分出来归邓某2、张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邓某3、邓某4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5(父亲)与周某(母亲)育有三子一女,为邓某3、邓某4、邓某6、邓某1。1987年5月8日,邓某3、邓某4、邓某6签订了《分房屋凭证》,内容为:“分房屋的人员有:邓某3、邓某4、邓某6等三户,我们参加人员商议共同意见如下:1.邓某3分靠邓再福头,为二缝房屋计楼上楼下共四间。2.邓某4分靠邓柒华姐姐头,两间楼房一间地房共三间。3.邓某6靠中间,两间地房一间楼房共三间,楼梯间地基为私有,楼梯为公有。4.父母住房问题,由父母自由选择,每间房佃钱为壹拾元,由兄弟公摊,房主不出钱,父母若要两间的话,但不能集中住一户,关于此条,我们互相不能有任何怨言和意见。5.关于公墙问题,若有一户需搬迁,公墙不能拆,由迁走户回鳌,不迁走户不另摊公墙费。”该《分房屋凭证》有邓某5、汤建刚(当时系第三人邓某1之丈夫)等八人在“参加公证人签字”栏进行了签字见证。1987年7月7日,长沙市郊区农村建设委员会向户主邓某5发放了建字第067号《长沙市郊区村民房屋建筑许可执照》,批建面积为200㎡,为砖混结构二层房屋。该涉案房屋现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八字墙社区八字墙4号,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明确每间房屋的面积。1988年1月1日,邓某3、邓某4、邓某6共同签订了《三兄弟建房费用开支凭证》,内容为:“三兄弟邓某3、邓某4、邓某6一、建房开支19122.75元根据1987年5月8日三兄弟分屋凭证条约,现建房共壹拾间,建成后,邓某3四间,摊总建房费开支40%,计人民币7649.1元;邓某4三间,摊建房费开支30%,计人民币5736.83元;邓某6三间摊建房费开支30%,计人民币5736.83元。二、另外木材250元、床150元,共400元,三兄弟摊派,邓某3摊133.34元、邓某4摊133.33元、邓某6摊133.33元。三、建房余下材料(砖、砂、瓦三人议价230元)全由邓某3受下(已付款)。”1990年1月,张某1与邓某6登记结婚。1991年10月8日,张某1与邓某6的婚生女儿即邓某2出生。1997年3月,邓某6因车祸去世。1998年4月,母亲周某因故去世。2007年3月19日,邓某5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现我女儿邓某1经济和身体状况都非常不好,并且已经离婚下岗,为了使其以后生活有保障,所以我将邓某6那份也就是楼下中间两间分给女儿邓某1继承,楼上靠楼梯间一间给邓某6女儿邓某2继承,楼梯间部分为共同所有和共同继承,不得私人占有,其他的维持原分房协议。”2007年10月12日,邓某5与张某1、邓某2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根据1988年元月1日‘三兄弟建房费用开支凭证’和1987年5月8日‘分房屋凭证’邓某6(邓某2的生父)分得房屋三间因为该三间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现应邓某5(邓某2的爷爷)的选择,邓某2同意爷爷邓某5居住单间带厨房、卫生间的房屋,日常水、电费参照邓某5长子邓某3此前收取邓某5水、电费每年共计人民币800元整。此费用由孙女邓某2的生母代收。根据‘分房屋凭证’该房屋除爷爷本人居住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居住,事后由孙女邓某2收回。”该《协议书》签订时,有张治国(系当时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在内的两人作为见证人予以了签名见证。2012年9月,邓某5因病去世。2016年5月10日,张某1、邓某2以邓某1侵占其房屋为由请求排除妨害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权属尚未明确,判决驳回诉请。另查明,1、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某6、周某、邓某5相继去世后,其家庭之间进行过分家析产。2、庭审中,第三人同意按照2007年遗嘱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3、涉案房屋第一层中间部位楼下房屋2间现由第三人邓某1占有使用,第二层楼上房屋1间由原告方占有使用。楼上1间房屋与楼下靠楼梯间的1间房屋系上下层对应关系。4、邓某3夫妇、邓某4夫妇提交书面《承诺书》,承诺:愿意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给第三人邓某1。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庭陈述,《长沙市郊区村民房屋建筑许可执照》、《分房屋凭证》、《三兄弟建房费用开支凭证》、《协议书》、社区证明,遗嘱(2007年)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对邓某6遗留的遗产三间房屋进行分割的继承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邓某5生前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二、邓某2、张某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问题。关于邓某5生前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第三人提供了其父亲邓某5生前三份遗嘱:2007年3月19日自书遗嘱,2011年12月21日遗嘱(系打印件),2012年1月2日遗嘱。其次,对于2012年1月2日的遗嘱,因第三人提供的此份遗嘱在见证人、落款时间及长沙市西区公证处的印章等方面与邓某2、张某1提供的同一份遗嘱相互矛盾,故对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2011年12月21日的遗嘱,该份遗嘱系打印件,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遗嘱上遗嘱人的签名系他人代签,而邓某3、邓某4提供的同一份遗嘱却没有遗嘱人邓某5的签名,因此,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2007年3月19日的遗嘱,系邓某5亲自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属于自书遗嘱范畴,该遗嘱合法有效,但根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该份遗嘱中“我将邓某6那份也就是楼下中间两间分给女儿邓某1继承”部分内容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虽然邓某2、张某1对此份遗嘱不予以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最后,根据“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邓某5在2007年10月12日与张某1、邓某2签订了《协议书》,其以行为表示对2007年3月19日遗嘱的内容进行了撤销。虽然第三人提出该《协议书》邓某5的签名不是邓某5本人签名,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邓某2、张某1提供了时任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张治国等见证人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第三人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关于邓某2、张某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邓某6于1987年5月8日根据《分房屋凭证》分得的涉案三间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本案在不发生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在邓某6、周某、邓某5相继去世后发生三次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在邓某6去世后发生第一次继承,由其父、母亲邓某5、周某,配偶张某1,女儿邓某2对邓某6名下的三间房屋进行继承,邓某5应继承份额为75%,周某应继承份额为75%,张某1应继承份额为75%,邓某2应继承份额为75%(为了便于计算,将涉案每间房屋看成单位“1”即100%,三间房屋为300%)。本案在周某去世后发生第二次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现周某名下的75%份额,先由邓某5分割夫妻财产的一半即37.5%为其个人财产,剩余的37.5%再由邓某5、邓某3、邓某4、邓某1及邓某2(代位继承其父邓某6应得的份额)进行继承,其中邓某5应继承份额为7.5%,邓某3应继承份额为7.5%,邓某4应继承份额为7.5%,邓某1应继承份额为7.5%,邓某2应继承份额为7.5%。本案在邓某5去世后发生第三次继承,现邓某5名下的120%份额(75%+37.5%+7.5%),由邓某3、邓某4、邓某1及邓某2进行继承,邓某3应继承份额为30%,邓某4应继承份额为30%,邓某1应继承份额为30%,邓某2应继承份额为30%。因此,本案张某1最终继承份额为75%,邓某2继承份额为112.5%(75%+7.5%+30%),邓某3继承份额为37.5%(7.5%+30%),邓某4继承份额为37.5%(7.5%+30%),第三人邓某1继承份额为37.5%(7.5%+30%)。现邓某3、邓某4均同意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给第三人邓某1,故本案第三人邓某1可得的继承份额为11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以及本案查明的房屋占有使用情况,本案邓某2、张某1应继承的份额为187.5%(75%+112.5%),故其二人对楼上1间房屋享有100%的份额以及楼下靠楼梯间的1间房屋享有87.5%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八字墙社区八字墙4号房屋原分配在邓某6名下的二楼楼上1间房屋100%的份额归张某1、邓某2共同所有;二、确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八字墙社区八字墙4号房屋原分配在邓某6名下的一楼靠楼梯间的1间房屋由张某1、邓某2共同享有87.5%的份额;三、驳回张某1、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张某1、邓某2已预付),由张某1、邓某2负担600元,由邓某3、邓某4及第三人邓某1各负担5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1提交如下证据:一、电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2007年10月12日协议书的见证人张某2是对家庭纠纷的见证,而不是对房屋所有权分割的见证;二、邓某5的《职工履历表》,拟证明2007年10月12日协议书上的签名与职工履历表的签名不一致,遗嘱上的签名才是邓某5本人的签名;三、2008年《遗嘱》,拟证明邓某5将房屋楼下两间房交由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邓某2、张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协议书上不仅有张治国签名,还有政府工作人员签名,合法有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的协议不是邓某5本人的签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是二审新证据,该遗嘱落款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该证据上面的签字也与职工履历表上的签字不一致,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邓某3、邓某4对邓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分房屋凭证》的效力问题。二、争议房屋的继承问题。现就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分房屋凭证》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邓某3、邓某4、邓某6于1987年5月8日签订了《分房屋凭证》,该凭证上还有邓某5、邓某1当时的丈夫汤建刚等八人的签名,约定房主即邓某5不出资,也对于重建的房屋(1987年7月7日获得了房屋建筑许可执照)约定了属于三兄弟各自所有的部分。邓某1、邓某3、邓某4现主张邓某6实际上未出资,故不能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经查,三兄弟于1988年1月1日签订《建房费用开支凭证》显示了三兄弟的建房费开支摊派明细,能证实邓某6对于建房出资了30%,邓某1等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建房费用开支凭证》的证据,即使如其主张系父母及邓某1出资,也因《分房屋凭证》及《建房费用开支凭证》的签署而可将父母及邓某1的出资视为对邓某6的赠与。邓某1等人还主张《分房屋凭证》上因无邓某5之妻周某及邓某1的签名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周某等人在该凭证签订后提出过异议,邓某5及汤建刚的签名符合家事代理的特征,故《分房屋凭证》上无周某等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其效力。故此,可以认定该凭证系经过家庭成员协商后签订的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协议,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邓某1关于《分房屋凭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争议房屋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被继承人邓某6、周某、邓某5相继死亡而发生了三次继承。其中,邓某6、周某均未留下遗嘱,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邓某1提交多份不同时期的遗嘱证实邓某5将原分配给邓某6的两间房留给邓某1所有,另一间房留给邓某2所有。如前所述,根据《分房屋凭证》,邓某6分得重建房屋中的30%共三间房屋,邓某5在邓某6、周某去世后享有相应的遗产份额,但其所立遗嘱仅能对属于自己的部分进行处分,而根据其遗嘱内容来看,其处分了他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故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而后邓某5又于2007年10月12日与邓某2、张某1签署协议书,该协议对于财产的处理又与其自书遗嘱不一致,无法探究其对属于其本人财产的真实处理意图,故原判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争议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邓某1要求按照邓某5遗嘱进行继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某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邓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