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战与被告郭立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战,郭立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117号原告:王振战,男被告:郭立廷,男原告王振战与被告郭立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战、被告郭立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立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写下借据,被告至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也拒绝支付每月2000元的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所欠款项人民币10万元,并且偿还2014年6月28日至今每月的2000元利息,共计119000。被告辩称:10万元是运费钱,金额属实,我已经给付了7.9万元,我同意再给付2.1万元,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沈阳市大东区圣龙果品批发市场共同雇佣车辆从海南运输芒果至沈阳��被告拖欠沈阳市大东区圣龙果品批发市场运费10万元,因被告三年未给付运费,经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所欠运费转为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振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每月2000元。如果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不收,还不清从签字日起,利息按月利息计算(每月贰仟元整)。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除写明借款金额10万元及利息每月2000元又注明尚欠2014年6月28日至签字日起利息未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借条后,累计向原告偿还利息,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4年2月4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偿还利息4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利息15000元,于2015年7月12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利息79000元。原告自愿将被告已给付利息中的15000元冲抵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2016年4月1日之后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运费产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达成协议将运费10万元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累计给付原告利息79000元,原告自愿将被告已给付利息中的15000元冲抵本金,本院准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故应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月息2分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战借款85000元;二、被告郭立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战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