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东鸣油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博来特印刷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东鸣油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博来特印刷材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176号原告:东莞东鸣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常平园区第二工业小区(沙湖口)13号。法定代表人:曾昭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日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博来特印刷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设中路32号之一。经营者:许连凤。原告东莞东鸣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鸣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博来特印刷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博来特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来特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4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的利息3003.99元(利息以9949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为3003.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向被告供应油墨等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但合作期间,被告经常迟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9949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被告博来特经营部没有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博来特经营部送达了诉讼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东鸣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东鸣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6年8月4日,销售出货单上注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东鸣公司与被告博来特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来特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994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东鸣公司要求被告博来特经营部清偿货款并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6年8月4日,销售出货单上注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故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博来特印刷材料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东鸣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4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949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东鸣油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东鸣油墨有限公司负担75.01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博来特印刷材料经营部负担11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杰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