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与郑中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郑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324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文化镇新民街35号。负责人:周平,主任。被执行人:郑中平,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与被执行人郑中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郑中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中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郑中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郑中平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信息、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工商管理部门无企业注册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车管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郑中平所有的哈飞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现该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郑中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3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郑中平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