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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沛县胜鑫机械配件制造厂、沛县朗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胜鑫机械配件制造厂,沛县朗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沛县丰源机械铸造厂,沛县永鑫铸造机械厂,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581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贵,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沛县胜鑫机械配件制造厂,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杨屯村。法定代表人:王锁,该公司经理。被告:沛县朗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孟桥村西。法定代表人:温永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秦岗。法定代表人:张成彪,该公司经理。被告:沛县丰源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杨屯村。法定代表人:王安晴,该公司经理。被告:沛县永鑫铸造机械厂,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杨屯村。法定代表人:吕行,该公司经理。被告:温永忠,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沛县朗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沛县。被告:张成彪,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沛县。被告:吕行,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沛县永鑫铸造机械厂经理,住沛县。被告:王友友,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王安晴,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沛县丰源机械铸造厂经理,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沛县胜鑫机械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胜鑫制造厂)、沛县朗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沛县丰源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丰源铸造厂)、沛县永鑫铸造机械厂(以下简称永鑫机械厂)、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贵、刘洪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鑫制造厂、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55566.38元,合计1855566.38元,(利息暂计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利息依约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胜鑫制造厂经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为担保人,以购买生铁、焦炭为由与原告下辖的杨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沛杨屯)农商企联借字[2013]0621001号《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沛杨屯)农商自保字[2013]06210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皆为2014年6月20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下辖杨屯支行借款150万元,年利率11.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加收50%并计算复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然人保证合同》中被告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均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沛县法院。被告胜鑫制造厂、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沛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杨屯)农商企联借字[2013]第0621001号,来源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聚金公司、朗驰汽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胜鑫制造厂签订,证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670万元整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6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杨屯)农商自保字〔2013〕第0621001号,来源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成彪、王安晴、温永忠、吕行、王友友签订,证明五被告自愿为胜鑫制造厂、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与原告下辖的杨屯支行就(沛杨屯)农商企联借字〔2013〕第0621001号《企业联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贷款金额陆佰柒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年(即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陆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来源于被告胜鑫制造厂与原告签订。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年利率、结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1日胜鑫制造厂委托原告将该厂贷款150万元打入沛县大屯矿区腾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并且提供了腾达公司的开户银行以及银行账号,同日胜鑫制造厂向原告提出了结算业务申请。原告按照胜鑫制造厂的申请将该笔款项打入了腾达公司,腾达公司的账号为24×××99;4、胜鑫制造厂、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及被告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身份证一组,均系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主体适格;5、欠息证明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胜鑫制造厂自2013年6月21至2014年6月20日偿还利息278070.58元,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仍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55566.3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胜鑫制造厂、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沛杨屯)农商企联借字[2013]第0621001号的《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胜鑫制造厂、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670万元整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6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算;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原告与被告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沛杨屯)农商自保字[2013]第06210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自愿为胜鑫制造厂、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与原告下辖的杨屯支行就(沛杨屯)农商企联借字[2013]第0621001号《企业联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陆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原告与被告胜鑫制造厂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借据,被告胜鑫制造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贷款用途购生铁、焦炭,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1.4%,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3年6月21日,原告按被告胜鑫制造厂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150万元发放至腾达公司账户;四、被告胜鑫制造厂偿还利息278070.58元,未偿还过本金;其余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胜鑫制造厂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55566.38元。本院认为,被告胜鑫制造厂、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沛县农商行与被告胜鑫制造厂、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签订的《企业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胜鑫制造厂签订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胜鑫制造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胜鑫制造厂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胜鑫制造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与被告胜鑫制造厂互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沛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应对被告胜鑫制造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胜鑫制造厂、朗驰公司、聚金公司、丰源铸造厂、永鑫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的《企业联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沛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对被告胜鑫制造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胜鑫机械配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55566.38元,(利息暂计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16日),合计1855566.3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二、被告沛县朗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沛县丰源机械铸造厂、沛县永鑫铸造机械厂、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沛县朗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沛县丰源机械铸造厂、沛县永鑫铸造机械厂、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沛县胜鑫机械配件制造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00元,由被告沛县胜鑫机械配件制造厂、沛县朗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沛县丰源机械铸造厂、沛县永鑫铸造机械厂、温永忠、张成彪、吕行、王友友、王安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 梅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