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虞小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小虎,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余干县。曾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先后于2011年6月2日、2013年8月7日二次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小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6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虞小虎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华悦公寓202房间,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蔡某。2、2016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虞小虎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蔡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虞小虎在其租住的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华悦公寓202房间内先后2次容留蔡某、“阿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虞小虎在上述地点容留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9日,被告人虞小虎在上述地点容留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华悦公寓303房间抓获被告人虞小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岳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虞小虎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小虎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虞小虎提出如下辩解:一、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事实,是其与蔡某每人各出150元共同向他人合买了300元的毒品,其没有赚蔡某的钱;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事实,其没有收取蔡某100元,该毒品是其送给蔡某的。二、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中,华悦公寓202房间不是其开的,其只是帮岳某代付了7月7日的房费,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6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虞小虎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华悦公寓202房间,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蔡某。2、2016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虞小虎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蔡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虞小虎在其租住的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华悦公寓202房间内先后2次容留蔡某、“阿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虞小虎在上述地点容留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9日,被告人虞小虎在上述地点容留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华悦公寓303房间抓获被告人虞小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次向被告人虞小虎购买毒品及在华悦公寓房间吸毒的经过:(1)、2016年7月7日16时许,其通过微信(手机号码为:136××××0658,微信号码为:×××)问一个叫“啊寿”的男子(经其辨认为被告人虞小虎)有没有冰毒,“啊寿”说有,其就让“啊寿”帮其拿0.5克冰毒,“啊寿”让其用微信转账150元给他,因其与“啊寿”不是很熟,就推脱说其手机现在无法转钱,“啊寿”让其到石狮市塔前招工市场华悦公寓202房间找他,其让一个叫“阿某1”的朋友先去华悦公寓202房间问“啊寿”有没有冰毒,“啊寿”说有,其就到华悦公寓202房间找到“啊寿”,当时房间里除了“啊寿”,还有一个叫“小孩子”的年轻男子(经其辨认为岳某)在,“啊寿”叫其转150元给他,其就用手机微信转了150元到“啊寿”的微信账号(手机号码为:152××××6700,微信号码为:×××)。然后,“啊寿”走出房间,大约15分钟后,“啊寿”回到房间,并从口袋拿出冰毒,其和“小孩子”、“啊寿”三人就一起吸食该冰毒,“啊力”也吸食了几口。当天约17时许其离开华悦公寓,到了当晚21时许,其又到华悦公寓202房间,其在该房间内和“啊力”、“啊寿”、“小孩子”四人一起吸食当天其向“啊寿”买的未吸食完的毒品。(2)、2016年7月8日中午,“小孩子”又来到华悦公寓202房间,“啊寿”从身上拿出一点冰毒,和“小孩子”一起把那些冰毒吸食掉。当晚20时许,其拿出找“啊寿”买的未吸食掉的冰毒,和“小孩子”一起把剩余的冰毒全部吸食完了。(3)、2016年7月9日11时许,其问“啊寿”能不能再搞100元的冰毒,“啊寿”说可以,其就用手机微信转了100元到“啊寿”的微信账号上。“啊寿”离开房间10分钟左右再回来,并拿回来一袋冰毒,其和“啊寿”一起吸食那些冰毒,但没吸食完。当日15时许,“小孩子”来到华悦公寓202房间,其和“小孩子”就一起把剩余的冰毒吸食掉。当日傍晚,其和“小孩子”、“啊寿”都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调查。2、证人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在华悦公寓202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1)、2016年7月6日下午,其在华悦公寓202房间登记开房,当晚20时左右,“阿某2”(经其辨认为被告人虞小虎)和其一起住在该房间,然后“阿某2”拿出一些毒品和其一起吸食。(2)、2016年7月7日傍晚,其和“阿某2”在华悦公寓202房间睡觉,一个叫“阿某1”的男子来找“阿某2”,问“阿某2”有没有地方买毒品,“阿某2”说有,过了没多久,一个“本地人”(经其辨认为蔡某)来202房间找“阿某2”买冰毒,其听他们说用微信红包转账,然后“阿某2”就出去了一会拿回一包用纸巾包着的冰毒给“本地人”,其知道是“本地人”托“阿某1”找“阿某2”买毒品。“本地人”分了一些冰毒在桌子上,其和“阿某2”、“本地人”、“阿某1”四个人一起吸食掉那些冰毒,后“本地人”就离开了。当晚21时许,“本地人”又来到202房间,拿出白天“阿某2”卖给他的冰毒,其和“阿某2”、“本地人”、“阿某1”四个人一起吸食掉那些冰毒。“本地人”和“阿某1”一直待在202房间,到了7月8日凌晨0时许,其觉得不好睡觉,就自己跑到华悦公寓对面的一家公寓开房睡觉。(3)、2016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其回到华悦公寓202房间,公寓老板娘叫住其说“阿某2”要走,问其还住不住,其回答“阿某2”走了其就不住。在202房间时,其和“阿某2”在公寓里吸食了几口冰毒,当晚20时许,“本地人”拿出一些冰毒,其和“本地人”又一起把那些冰毒吸食掉。7月9日凌晨1时许,其离开202房间。(4)2016年7月9日14时许,其又来到华悦公寓202房间,当日15时许,其和“本地人”一起在该房间里吸食冰毒,到当日18时许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关于华悦公寓202房间的开房经过及房租交纳情况,其述:2016年7月6日的房租是其交的,7月7日的房租是“阿某2”交的,后来他们二人都没交房租了。由于其原来去华悦公寓203房间找虞小虎,但该房间没有空调,其觉得很热,2016年7月6日,其对“阿某2”说其再去开个有空调的房间,换到空调房住,然后其就去找老板娘开了202房间,其和“阿某2”都住进了202房间。2016年7月8日凌晨其离开202房间时有和虞小虎说“我走了,房间我不住了”,下楼时其也有和老板娘说“我不住了”。3、证人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虞小虎于2016年7月5日登记入住华悦公寓203房间,岳某于2016年7月6日登记入住202房间。7月6日晚上,被告人虞小虎退掉203房间,住进了202房间。其经营的华悦公寓是每天都要交房费的,一天50元。被告人虞小虎7月5日登记入住203房间时交了50元房费及10元押金。7月6日晚,虞小虎退掉203房间搬到202房间和岳某住,7月7日,其到202房间要房费,当时虞小虎和岳某都有在,房费是虞小虎给其的。7月8日,岳某和虞小虎都有住在202房间,当天其到202房间找他们要房费,当时他们二人都在,说房费明天再给,但是后来房费还没给其就被警察抓了。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虞小虎处扣押到DOOV牌移动电话一部。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虞小虎与蔡某之间于2016年7月7日16时许有通过电话进行联系的事实。6、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虞小虎的微信账号于2016年7月7日16时30分收到蔡某微信号转账存入的150元,于2016年7月9日11时45分收到蔡某微信号转账存入的10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岳某、蔡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被告人虞小虎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被告人虞小虎及岳某、蔡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9、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虞小虎的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虞小虎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虞小虎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虞小虎在侦查阶段对其贩卖毒品给蔡某及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作过供述。对于被告人虞小虎辩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本院经查,被告人虞小虎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分析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事实,有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7日16时许通过事先联系后到华悦公寓202房间找被告人虞小虎购买毒品,其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虞小虎支付了150元毒资,后被告人虞小虎离开该房间并带回毒品到该房间交给其的经过;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蔡某到华悦公寓202房间找被告人虞小虎购买冰毒,他们说用微信红包转账,然后被告人虞小虎离开房间一会后拿回一包用纸巾包着的冰毒交给蔡某的经过,且证人岳某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蔡某陈述的购买毒品经过基本一致;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虞小虎与蔡某之间于2016年7月7日16时许有通过电话进行联系的事实;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虞小虎的微信账号于2016年7月7日16时30分收到蔡某微信号转账存入的150元的事实;被告人虞小虎在侦查阶段亦对其于2016年7月7日贩卖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蔡某的事实作过供述。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虞小虎于2016年7月7日16时许在华悦公寓贩卖150元毒品给蔡某的事实,被告人虞小虎辩称该起事实是其与蔡某每人各出150元共同向他人合买了300元的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事实,有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9日11时许,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虞小虎转账,被告人虞小虎离开华悦公寓202房间一会儿,后带回一袋毒品交给其的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虞小虎的微信账号于2016年7月9日11时45分收到蔡某微信号转账存入100元的事实;被告人虞小虎在侦查阶段亦对其于2016年7月9日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蔡某的事实作过供述。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虞小虎于2016年7月9日贩卖100元毒品给蔡某的事实,被告人虞小虎辩称该起事实中其没有收取蔡某100元,毒品是其送给蔡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虞小虎辩称华悦公寓202房间不是其开的,其只是帮岳某代付了7月7日的房费,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经查,证人岳某、游某证言及被告人虞小虎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华悦公寓202房间是由岳某于2016年7月6日开房入住的,被告人虞小虎于当晚也搬入该房间居住,之后至被抓获前被告人虞小虎一直在该房间居住。岳某仅支付了该房间7月6日的房费,被告人虞小虎支付了7月7日的房费,且岳某于7月8日凌晨便离开该房间到其他地方开房入住,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虞小虎自2016年7月7日开始享有对华悦公寓202房间的支配权;证人蔡某、岳某证言及被告人虞小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中的吸毒人员及吸毒时间、地点。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小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虞小虎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小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虞小虎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小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虞小虎曾因吸食毒品二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小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虞小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DOOV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子杰录入员林莉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