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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与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433号原告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法定代表人王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志,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址铁岭市银州区。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参加诉讼,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辩论,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铁岭县腰堡镇)。(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群。原告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与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付伟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我公司为被告供应五金工具等货物,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累计欠我公司货款10.88271万元(均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我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均拖延拒不给付,经我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法院查封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至今被告仍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88271万元。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工具等货物。原告给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被告尚欠货款10.84271万元未向原告给付。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巅在销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销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购买五金材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0.8427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李进巅对账后,又向被告供了400元的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铁岭市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五金交电公司货款10.84271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248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兵& # xB;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