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振会与张振全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会,张振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振会,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高明燕(系上诉人张振会妻子),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全,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天娥(系被上诉人张振全妻子),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振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会、被上诉人张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门前道路没有被加高一米;被上诉人张振全家的院墙进入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在上诉人未砌墙前,被上诉人污水污染的侵权危险持续存在。张振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张振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排除道路上的沙堆,修好道路上挖的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拆除被告偏移原告家部分的院墙,保证被告家污水不流到原告家。张振全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张振会将被告张振全院墙基处挖掘的泥土恢复原状,将排放到道路上的泥土清除干净,恢复道路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均为墨盘乡于屯村秦家房屯村民,原、被告的房屋相邻。2016年9月12日,原告张振会在被告张振全家院墙距离院墙地基5公分处,用挖掘机向下挖掘2尺左右,将挖掘出的泥土摊铺到共用的道路上,因原告张振会家门前右侧道路为斜坡,摊铺泥土后使道路形成陡坡,造成车辆、人员出入危险。被告张振全在自家门前道路上拉沙子将道路封堵,并在原告张振会家门前的道路旁上挖了一个坑,影响了原告张振会的正常通行。原、被告双方经墨盘村民委员会、墨盘司法所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又互为邻居,更应当互让互谅,和谐相处。原告张振会主张被告张振全用沙堆将道路封堵,无法通行,现被告已经将沙堆移除,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家门前挖了一个坑,本院现场勘察,该坑位于通行道路旁边,长约1.5米,宽约0.4米,深约0.4米,原告表示会自行将坑填平,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争议的纠纷已不存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家污水沿院墙流入原告院内一节,经本院现场勘察,并未发现明显污水流入的情形,但被告张振会院墙内侧确实为厕所、猪舍、鸡舍,因此被告张振全应当及时对厕所、猪舍、鸡舍进行清理,避免污水流入原告张振会院内,原告张振会表示,在被告院墙边也要建自家的院墙,原告院墙建成后,经过两墙的阻隔,即使被告家产生污水,理应也不会再流入原告院内。关于原告主张拆除被告张振全院墙一节,被告张振全的院墙于1995年建成距今已20年,即使存在偏移的问题,偏移的范围较小,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的影响,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全主张因原告张振会挖掘泥土,导致自家院墙倾斜,有倒塌的危险,经本院现场勘察,并未发现被告张振全院墙有明显的倾斜,原告张振会挖掘泥土并没有毁坏被告张振全墙基,因此被告张振全要求原告张振会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振全主张原告张振会垫高道路造成出入危险一节,经本院现场勘察并结合墨盘村委会和墨盘司法所的调解意见,原告张振会在共用道路上摊铺泥土,摊铺厚度大约1米左右,使道路形成陡坡,导致整个街道车辆、人员特别是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的出入存在危险,应当恢复原状,原告张振会及其家人日常生活也要从该道路通行,降低该道路坡度,道路恢复原状,不仅保障了其他人的安全,也保障了原告自身及家人的安全,因此被告张振全要求原告张振会将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振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张振会家门前至斜坡底部的道路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张振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振全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振会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张振全负担25元,由反诉被告张振会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振会提交以下证据:1、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乡于屯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2、照片3张,拟证明其在道路上摊铺泥土高度不足一米,同时以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家排出的污水会流入自家院内。被上诉人张振会发表质证意见称,照片看不明白,村委会的说明不认可,一审时未提交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张振会将案涉道路恢复原状,判项内容并未涉及道路高度,且一审已经到案涉现场进行了勘察,应以勘察结果为准。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于本案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其门前道路没有被加高一米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张振会将案涉道路恢复原状,判项内容不涉及道路高度,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振全家的院墙进入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一审以张振全的院墙于1995年建成距今已20年,即使存在偏移的问题,偏移的范围较小,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的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拆除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认为在其未砌墙前,被上诉人污水污染的侵权危险持续存在的上诉理由,因一审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明显污水流入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振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振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