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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山东创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宝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创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张宝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711号原告:山东创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城北外环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80837666。法定代表人:崔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山,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山东创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张宝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被告张宝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95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张宝山工伤赔偿一案,经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已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7)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是正确的,但在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时未将原告创新公司已支付被告张宝山的6443.95元予以扣除,该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宝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做出伤残等级之日,原告是2016年7月16日受伤,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是2017年1月12日做出的,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创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送达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六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宝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宝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3个月有异议,应该自被告受伤之日起至被告做鉴定之日止。由于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工伤医疗补助、住院伙食补助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证据2有异议,因被告上班2016年7月16日干完一个月才发放工资,其中2016年11月4日被告支付的1500元是2016年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其余是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宝山原系原告创新公司职工。2016年7月1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张宝山在原告处上班取料时被锯片切伤右手,2016年8月22日经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创新公司已为被告张宝山投保工伤保险。被告张宝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被告张宝山受伤后,原告创新公司于2016年9月3日、9月24日、11月10日、12月2日、2017年2月6日、2月17日支付被告张宝山共计6443.95元。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张宝山向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邹劳人仲案字(2017)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创新公司支付被告张宝山停工留薪期待遇1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原告创新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原告创新公司支付被告张宝山停工留薪期待遇11400元部分不服,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山在原告创新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创新公司已为被告张宝山交纳工伤保险,被告张宝山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创新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宝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张宝山的伤情,被告张宝山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3个月,原告创新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宝山停工留薪期待遇1140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张宝山停工留薪期待遇6443.95元,被告张宝山对其中的4943.95元予以认可,认为2016年11月10日支付的1500元为受伤前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创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张宝山认可的4943.95元予以支持,原告创新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宝山停工留薪期待遇6456.0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创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宝山停工留薪期待遇6456.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创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创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