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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崔亚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028号原告崔亚领,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兵太,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炯炯、闫慧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崔亚领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领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太,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炯炯、闫慧娟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亚领诉称,2017年1月8日15时40分许,崔亚领驾驶豫Q×××××货车在新阳××收费站下××与崔东亮驾驶的豫Q×××××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崔亚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亚领驾驶豫Q×××××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235元、高速路产损坏维修费5100元、施救费4000元,总计为6833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59235元我公司同意赔偿,高速路产损坏维修费我公司核损为4700元,施救费过高,因为施救难度较小距离较短。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5时40分许,原告崔亚领驾驶豫Q×××××货车与崔东亮驾驶的豫Q×××××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崔亚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0820元。2017年3月28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92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书、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保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高速路产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豫Q×××××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有机动车损失限额190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但因未及时理赔,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豫Q×××××货车损失59235元、高速路产维修费5100元、施救费拖车费2600元,因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该项赔偿事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拖车费4000元,因实际施救费拖车费损失额为2600元且有相关票据,依实际发票为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核损高速路产维修费为4700元,因原告已实际支付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100元高速路产维修费并出具相关票据,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亚领车辆损失费59235元,高速路产维修费5100元、施救费拖车费2600元。(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