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国阳与程艳猛、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阳,程艳猛,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75号原告:胡国阳,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艳猛,男,1975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普兰店市。(缺席)被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02号。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长春路西段148号(1号楼)317房间。法定代表人:朱武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春,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虎山社区。(缺席)法定代表人:程艳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国阳与被告程艳猛、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大连远洲东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东涛公司”)、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艳、被告三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被告远洲东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和曲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艳猛、被告鑫悦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6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三川公司、远洲东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三川公司在承建被告远洲东涛公司的远洲国际城(工程地点在瓦房店市政府后面)时,被告程艳猛以被告三川公司名义在施工,将屋面瓦镶粘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结算,被告应给付屋面瓦人工费60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艳猛及鑫悦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三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跟被告三川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被告三川公司分包给了被告鑫悦亚公司,被告程艳猛是被告鑫悦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原告与被告程艳猛之间的关系被告三川公司不清楚。被告远洲东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远洲东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远洲东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三川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程艳猛、被告三川公司是否有劳务关系,被告远洲东涛公司不清楚,并且原告是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起诉被告程艳猛,请求法院只判令被告程艳猛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川公司与被告远洲东涛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大连远洲国际城二期6#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三川公司从被告远洲东涛公司处承包大连远洲国际城二期6#地块建筑安装工程。被告三川公司与被告鑫悦亚公司签订《远洲国际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鑫悦亚公司按劳务作业范围内施工的要求提供劳务人工及全部小型机具设备,包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税金等方式并负责相应的劳务管理。后经案外人联系,原告到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劳务工种屋面瓦镶粘。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后经结算,被告程艳猛认可原告劳务费为60000元。此款至今未得到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看,被告远洲东涛公司提供其与被告三川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被告三川公司提供其与被告鑫悦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和其与程艳猛之间的多次通话录音资料,收据体现款项金额为60000元,“说明”一栏注明“远洲工程20#3期、1、2#物业房屋面瓦镶粘人工费”,并标注建行卡号和电话号码,收据右上角由被告程艳猛于2014年10月31日签字,右下角由原告在“单位(或个人姓名)”处签字,收据下方有“负责人”、“会计”、“经手人”项目,均为空白。在录音资料中,被告程艳猛多次承诺尽快付60000元,并承认“单子”在会计那里。综合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程艳猛系被告鑫悦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鑫悦亚公司从被告三川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雇佣其他工人为其提供劳务,故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应为被告鑫悦亚公司,被告程艳猛作为被告鑫悦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收据的形式符合公司财务审核支付方式。且被告程艳猛及鑫悦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及录音资料均予以确认。被告鑫悦亚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鑫悦亚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三川公司及远洲东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系原告对自主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鑫悦亚公司主张劳务报酬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国阳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胡 爽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颖附1: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录音资料三份。(二)被告三川公司提供证据:《远洲国际城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三)被告远洲东涛公司提供证据:《大连远洲国际城二期6号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